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范謝豪
張哲瑀
被 告 羅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承保訴外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Go Station交換站(含電池)電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綜合 保險,系爭設備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致系爭設備受損,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5,9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設備保險賠 償申請書、綜合保險單、契約條款、商業險理算書、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新聞 報導資料、轉帳明細、理賠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維修 報價單為證(卷1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 事故案卷(卷67至133頁)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即110年9月21日發 生效力,卷13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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