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張涵瑜
被 告 陳麗樺即杰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吳孝卿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逾新臺幣15,946元部分,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42,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7,88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至移轉薪資命令(本院民國110年10月2日,字號:110司執明字第16283號)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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