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8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3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4508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
93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孔慶楫原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原告甲○○以孔慶楫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死 亡,於93年3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原勞工保險 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孔慶楫業於82年7 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於同年6月30日以前之勞工保險 年資雖經核准保留在案,惟其係於92年6月20日死亡,並非 年老依法退職,與77年2月5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 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3年3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36018441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老年給付。原告甲○○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月2 日93保監審字第194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之其餘 繼承人乙○○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即具狀向被告申請給付被 保險人之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本件被保險人孔慶楫 係於33年5月20日出生,於92年6月20日死亡時年滿59歲; 其於68年6月15日參加勞工保險,至82年6月30日止已滿14 年222天,期間被保險人均按期繳納保費;嗣於82年7月1 日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經被告准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 ;又至92年6月20日被保險人死亡之日止,其公保年資已 滿10年;故合計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及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已滿24年,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⒉按月領取月退休金者,如勞工未達平均餘命即死亡,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餘額得由遺族領回;則依舉重明輕 之原則,本件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法得申請老年給付,應 不因被保險人未及申請即死亡,而受影響,否則與老年給 付、月退休金等制度照顧被保險人及其遺族之立法意旨有 違。
⒊另查,被保險人參加社會強制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其目 的乃為保障本人及其後遺族經濟生活無慮;被告以被保險 人非依各該有關法律退休為由,未予核准原告請領老年給 付,不符設置勞工保險制度之社會公平正義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77年2月5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76條第 1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7日臺79勞保一字第3203 8號函及82年9月7日臺82勞保二字第44905號函釋規定,原 告以其配偶孔慶楫死亡,檢件申請其原勞工保險保留年資 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孔慶楫業於82年7月1日轉 投公務人員保險,其於同年6月30日以前之勞工保險年資 雖經核准保留在案,惟其係於92年6月20日死亡,並非年 老依法退職,與77年2月5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 條第1項規定未合。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所稱「年老依法退職」 ,係指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辦理勞保年資保留後,於年老依各該有關法 律「退休」而言。故若轉投其他保險後非依各該有關法律 「退休」者,即不得依該條文請領老年給付。本案原告甲 ○○配偶孔慶楫於82年7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而申請保
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雖經被告核定其於同年6月30日以 前之勞工保險年資准予保留在案,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孔慶楫業於92年6月20日死亡, 惟其死亡前並未依相關法律辦理退休,職是,原告所請孔 慶楫之老年給付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⒊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分屬二種不同之保險體系,其 法律依據、保險對象、給付條件及給付標準等均非一致, 故其二者間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據此,原告主張孔慶 楫之年齡及年資均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顯屬無據。又按月領取退休金之情形,如勞工未 達平均餘命即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餘額得由 遺族領回乙節,係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規定,與勞工 保險並不相干,原告援引該規定,亦顯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之乙○○ 及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⒈被保險人孔慶楫係於33年5月20日出生,於92 年6月20日死亡時年滿59歲;其於68年6月15日參加勞工保險 ,至82年6月30日止已滿14年222天,期間被保險人均按期繳 納保費;嗣於82年7 月1日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經被告 准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又至92年6月20日被保險人死亡之 日止,其公保年資已滿10年;故合計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 年資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已滿24年,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⒉按月 領取月退休金者,如勞工未達平均餘命即死亡,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意見,餘額得由遺族領回;則依舉重明輕之原則, 本件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法得申請老年給付。據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孔慶楫業於82年7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 險,其於同年6月30日以前之勞工保險年資雖經核准保留在 案,惟其係於92年6月20日死亡,並非年老依法退職,與77 年2月5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不合, 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云云。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孔慶楫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82年
7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同年6月30日以前之勞工保險年 資經被告核准保留在案,原告甲○○以孔慶楫於92年6月20 日死亡,於93年3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原勞工 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保留年資給付申請書、孔慶楫之公 務人員保險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82年6月30日82北勞人字第1669號工員離職證明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孔慶楫於92年6月20日死亡,是否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得以請求老年給付?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 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 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 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是申請老年給 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僅被保險人 合法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老年給付轉換成為遺產 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 ,而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為被保 險人之繼承人向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因其並無請求權,本 件申請已有不合。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 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 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所謂「年老依法 退職」,係指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辦理勞保年資保留後,於年老依各該有關 法律「退休」而言。故若轉投其他保險後非依各該有關法律 「退休」者,即不得依該條文請領老年給付。本件被保險人 孔慶楫於82年7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而申請保留原有勞工 保險年資,雖經被告核定其於同年6月30日以前之勞工保險
年資准予保留在案,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孔慶楫業於92年6月20日死亡,惟其死亡前並未依 相關法律辦理退休,此為原告所不爭,即非為所謂年老依法 退職。職是,原告所請孔慶楫之老年給付與上開規定顯有未 合。
㈢至原告主張:孔慶楫之年齡及年資均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按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 分屬二種不同之保險體系,其法律依據、保險對象、給付條 件及給付標準等均非一致,故其二者間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 算,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關於月領取退 休金,如勞工未達平均餘命即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 見,餘額得由遺族領回云云,惟此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 規定,與勞工保險並不相干,原告援引該規定,亦顯有所誤 解。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孔慶楫老年給付,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