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馮尚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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