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65號
HLEV,110,花原簡,65,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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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賴大修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砍伐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桂竹、梧桐等林木,更以怪 手機具開挖便道,占用面積達124.63平方公尺。原告發見上 情,數次要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回復原狀卻未獲置理。原 告家境清貧,仰賴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及採收 其上生長之桂竹筍貼補生計,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濫墾系爭土地、以怪手機具開挖便道,大肆破壞系爭土地之 地貌,涉嫌違反水上保持法相關規定,遭花蓮縣政府移送司 法機關偵查在案。
 ㈡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權占有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土地(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 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與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計算式如卷23頁附 表所示)。另被告上開行為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毀損原 告所有之物,侵害原告之對該等林木及土方之所有權,更因 涉犯水土保持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被告濫墾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3平方公尺,爰依「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各種農作物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附表「竹木」部分(卷37、40頁)計 算請求林木賠償金額為26,322元【計算式:每公畝土地栽培 限量(株、欉)×占用面積(公畝)×補償單價(元),120× 1.2463×176=26,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除系爭土地之土方以開築便道,並 將該土方運往他處處置,而土石資源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經濟 價值,當屬原告之損害。經原告委請第三人測量系爭土地減 少之土方體積,總挖方為249.4立方公尺,惟土方價值受市 場波動影響甚鉅,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 格資料庫」花蓮縣客土(平均值)及土石方運費之營建物價 格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土方損失122,705元【計算式:(362 +130)×249.4=122,7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3.因被告違法濫墾之行為,以致原告須配合花蓮縣政府調查有 無涉犯水土保持法事件,另需額外負擔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 及複丈費用計8,000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4.準此,被告大肆伐林、開挖土方之行為,顯有回復原狀之重 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前述遭砍伐之林木 價格、減少土方之價值、額外支出之地政測量規費等損失, 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57,027元(計算 式:26,322+122,705+8,000=157,027)。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10年花測字09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紅色斜線(A)、(B)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06.10、18.53平 方公尺)之上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1元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要鑑界,林地也不能開發,地政人員需要 路才能去鑑界,所以開了一條便道,此便道壓到原告的地, 土地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是在雜林裡。伊沒有佔用,如有佔 用願意返還原告,當時只是要開路鑑界沒有要做其他用途。 同意給付原告鑑界費用上限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使用系爭土 地占用如110年花測字09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A) 、(B)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等為憑(卷第25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請求賠償禁伐補償、採收桂竹



損失、開挖土方、鑑界及複丈費用等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2.請求賠償 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以請求人係所有權人,而其物為現占有人所侵奪或 現占有人之占有無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又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被告既否認其現 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否認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抗辯伊只是 要鑑界,林地也不能開發,地政人員需要路才能去鑑界,所 以開了一條便道,此便道壓到原告的地,現已無使用等情,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已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即難 謂其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事實 ,是以,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自110年 9月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 ,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



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以下之內容:
 ㈠伐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濫墾並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3平方 公尺,爰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各 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附表「竹木(桂竹) 」部分計算請求林木賠償金額為26,322元【計算式:每公畝 土地栽培限量(株、欉)×占用面積(公畝)×補償單價(元 ),120×1.2463×176=26,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此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確認完成110年度原住民保留 地禁伐補申請作業回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卷第29至40頁)等在卷可查,被告雖未抗辯前開資料形式上 真正,惟認為金額太高;且系爭土地上原來是否種植桂竹、 原告喪失補償禁伐原因、金額均未見說明,是以上開基準是 否足以作為認定伐木、減少收成之實際損害標準尚屬有疑。 ㈡開挖土方部分:經原告委請第三人測量系爭土地減少之土方 體積,總挖方為249.4立方公尺,惟土方價值受市場波動影 響甚鉅,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花蓮縣客土(平均值)及土石方運費之營建物價格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土方損失122,705元【計算式:(362+130)×2 49.4=122,7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此有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斷面教方檢測報告(0k+000-0k+137)檢測成 果、花蓮縣客土(平均值)及土石方運費之營建物價格計算 資料(卷第41至53頁、55至58頁)在卷可查,被告亦未抗辯 前開資料形式上真正,惟認為金額太高;且原告未能舉證原 系爭土地地貌為何,另此金額為建築成本估算標準,是否可 用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尚屬有疑。
 ㈢鑑界及複丈費用:8,000元,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卷第59頁)。 
 3.經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鑑界及複丈費用,惟抗辯原告請求 前開金額15萬7,027元顯然過高,同意給付上限為5萬元,原 告雖已就本件損害計算方式舉證,惟就伐林補償、收成損失 及開挖土方部分,因現場狀況已遭破壞,尚難經由前後比照 確實舉證,雖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正確數額 ,又雙方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由本院酌定損害金額。經斟 酌以下一切情況:系爭土地本為禁伐之林地產出之經濟價 值有限,開挖面積為124.63平方公尺,開挖目的為設便道, 非屬大規模的盜採土方行為,破壞地貌程度有限,且被告行



為至今已1年有餘,前開林木及土地應隨時間而漸恢復原貌 ,是以,本院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伐林補償、收成 損害(15,000)+開挖土方(37,000)+鑑界及複丈(8,000 )=60,000』。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 ,此部分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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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