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被 告 吳翠玲
被 告 吳國能
被 告 彭合妹
被 告 吳國勇即吳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繼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吳國能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 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吳國能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吳繼安。主張:被告吳翠玲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181,647元未償還,吳翠玲繼承被 繼承人吳繼安之遺產,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將所繼承之遺 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由吳國能繼承並辦理登記,其所為無償行 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國能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03號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 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等為證(卷17至49頁),並有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憑(卷59至8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2項對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請求,曾經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相同請求之訴訟,經本院11 0年度玉簡字第40號事件於111年1月7日判決准許,該判決並 已確定,有民事判決可參(卷149至157頁;經核該民事判決 附表不動產,即為本件附表編號1),而民法第244條撤銷訴 權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時即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 果,並具對世效,既經前案判決准許撤銷被告於108年9月1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發生效力,原告再以訴訟為相同之 請求,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三)就被繼承人吳繼安所遺附表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 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卷47頁遺產分割協議參照),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該建物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房屋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吳繼安,難認有 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編號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編號2 房屋 花蓮縣○○鄉○○村0鄰○○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