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冠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3時16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凱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 鈞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林鈞蓬倒地受傷,未立即停車而續行至150 公尺遠之下個路口(即高雄市凱旋路與籬仔內路口,下稱下 一路口)停車,且未返回事故現場救治傷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84mg/l)」、「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未據 原告起訴,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 予以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二,並於應到案日期 後之108年6月6日就舉發通知單二之違規事件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1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就知道有撞到人,伊雖沒有 當場停下來,一直到下個路口才停下來,是因為伊當時有飲 酒,行為能力沒有那麼靈敏,且路上還有機車通過,伊就緩 慢靠右停於路邊、下車查看,伊欲前往關心受害者時,因為 伊當飲酒過量致走路搖擺不定,目擊者及同車友人遂叫伊不 要前往避免發生事故,又當時伊未帶手機,遂請同車友人幫 伊叫救護車及報警,目擊者告知已撥打電話後,同車友人及 目擊者請伊不要亂走動,由他們先過去事故現場查看及警戒 ,伊遂坐於路邊等待警察前來,之後警察對伊進行酒測時, 伊當下有承認酒駕,後來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員警對伊開出 舉發通知單時,伊當下有向員警表示伊無肇逃之意圖,所以 伊拒簽舉發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陳嫌於上記時 地飲酒後駕駛ATA-6788號自小客與證人XTS-319號發生交通 事故,惟陳嫌未立即停車察看續行至凱旋路、籬仔內路口有 肇事逃逸之嫌,經通知本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到場處理…, 本案陳嫌知悉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而續行至下路口(約150公尺 ),陳嫌亦未返回現場,難謂無肇事逃逸之嫌,乃依法偵辦 並告發。」,並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 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 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傷者、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維護現場安全、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等,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 ,應迅予救護,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 ㈡次按,前揭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分別為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以及第4項之「逃逸 」,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項之 罰鍰;至第4項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 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課予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 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 ,故駕駛人或肇事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 規定處置,即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 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 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 」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 ,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又同條例第62 條第3項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第4項 則係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 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 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 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 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 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 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 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 始得歸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駛離
現場至下一路口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4 字第11071762900號函、前鎮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 字第11070671700號函、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照片紀錄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卷宗所附之訴 外人林鈞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林鈞蓬敘明多處受傷 )、原告搭載之友人鍾明諺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鍾明 諺供稱:原告開車行經瑞隆路,伊聽到撞擊聲音,叫原告停 車,伊下車看到車子引擎蓋凸起,接著有路人告知我們撞倒 人。原告知悉車禍發生後坐在路旁上,然後伊看到救護車跟 警車到來)、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查核屬實,有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可查,此外,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則原告 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至150公尺遠之下一路口停車坐在路旁 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行為,或僅屬肇事駛離之行為,即為本件爭執要點。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肇事後,自知發生碰撞,同時 友人亦提醒可能撞到人即欲將車輛停靠路邊,但因車速及閃 避經過之機車無法馬上停車而減速至下一路口始停車,下車 後本欲至現場因酒醉步履不穩而坐在路旁等候救護車及警察 到來,並無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圖等情,核與其友人鍾明 諺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供稱:原告開車行經瑞隆路,伊聽到撞 擊聲音,叫原告停車,伊下車看到車子引擎蓋凸起,接著有 路人告知我們撞倒人。原告知悉車禍發生後坐在路旁上,然 後伊看到救護車跟警車到來)等情大致相符,有前揭調查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且原告於事發後續行至下一路口路停車等 候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肇事後,雖將車輛駛離 至下一路口,但隨即坐於路旁等候警察到來,顯見其主觀上 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無逃逸之故意。此外,原告酒後 肇事致人受傷將車輛駛至現場下一路口等候之行為,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未論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刑法第185-4條論處,而係以違犯刑法第185-3條規定起 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即該案被 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由,諭知有罪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足見原告酒後肇事致人 受傷後雖未將車輛停置現場並救護傷者林鈞蓬,但此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之行為,核屬違反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其未將車輛停放系爭路 口肇事處而係停放150公尺遠之下一路口並於該路口等候警 察到來,與一般肇事後加速駛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之逃逸行 為有所不同,而係於肇事現場下一路口停車等候員警查察, 堪認原告確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或故意,所為自與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上 開主張,於法有據,堪以採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承辦原告本件刑事案件時,曾電洽前鎮分局,查詢原 告即該案被告肇逃部分有無移送,經該局偵查佐答覆稱:「 肇逃這部分因為之後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沒有逃逸的情形,因 此不另為移送」等語,有該署電話記錄單一份附卷可查(該 署108年度偵字第664號偵查卷宗第19頁),足認被告於舉發 機關未有新事證之情形下,僅憑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即以 原告於肇事後未於系爭路口停車察看而續行至下一路口為由 ,予以裁處,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車速 與交通狀況可能無法立即停車,以及原告於附近之下一路口 停車等候警察到來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足認被告認事用法, 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雖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但尚無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 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