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50號
KSDV,99,訴,850,2022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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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 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國79年11月華民 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判決卻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 字第147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 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書內容只 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且說明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 、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人負擔。又台中地院8 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 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判字第41號 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 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 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 決,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次 「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與其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書內容不符,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 年1月1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本院業於111年 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 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本次雖另提 及系爭合夥契約,然仍係對於系爭事件判決認定事實理由當 否之指摘,無足認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 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 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 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 之,然 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 請返還訴 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 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 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足稽。 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顯逾裁判 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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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