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91號
KSDV,111,除,9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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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0年11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 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3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 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 字第38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 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⒈ 烽成建設有限公司 林淑嬌 陳鴻富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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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烽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