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號
KSDV,111,重訴,1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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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戴廷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24,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22時45分許,以FaceTime 通訊軟體與訴外人甲OO(下稱甲OO)對話聊天後,推知原告 之子莊智堯在甲OO家中,認為莊智堯頻頻騷擾甲OO,又思及 其前遭莊智堯暴力討債,日前又經莊智堯至工作場所截堵等 情,乃對莊智堯心生不滿,遂攜帶大草刀等物置於肩揹帆布 袋中前往甲OO位在高雄市苓雅區「OOOO」社區大樓11樓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抵達上址大樓後,於同日23時25分 許搭乘電梯上樓途中取出大草刀持握在手,待甲OO開門後, 見莊智堯坐在客廳沙發上,基於殺人之故意,一邊怒罵一邊 持大草刀衝向莊智堯,而莊智堯見狀亦起身衝向被告,2人 從屋內打到屋外之電梯廳,過程中莊智堯取出球棒回擊,被 告則持大草刀朝莊智堯揮砍,最終被告已奪下莊智堯之球棒 在手,卻仍在屋外電梯廳繼續以大草刀揮砍莊智堯,以致莊 智堯受有頭部後頂部中央部位1處砍削傷、右腋下1處砍切傷 之傷勢。莊智堯因上開右腋下砍切傷致動脈遭砍斷當場血流 如注,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9日1時6分,因因上開右腋下 動脈遭切斷導致大量出血之致命傷,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莊智堯死亡,受有支付喪葬費用174, 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擔任洗碗工或臨 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約8,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收入,無 法維持生活,莊智堯為原告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之平



均餘命尚有31.2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 次給付扶養費用4,878,1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進去系爭房屋時,已把大草刀收起來,伊很生 氣的跟甲OO說莊智堯到伊上班的地方找伊,沒有說要來登莊 智堯。伊走進屋內四處巡視,走到陽台打開窗簾時就看到莊 智堯拿球棒朝伊頭部攻擊,伊一開始是用手擋,往後靠在沙 發上,從揹袋拿出大草刀向莊智堯揮擊,大草刀就掉在地上 ,伊撿起來有揮的動作,但不知道揮到哪裡,也不知道揮了 幾下,伊搶到球棒後就沒有再對莊智堯動手莊智堯先離開 甲OO家,伊再出去,伊離開時球棒和大草刀都在伊手上,沒 有在屋外用刀揮莊智堯。球棒不是伊的,在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勘驗伊前往系爭房屋時, 並未看到球棒。莊智堯是藉甲OO聯絡引誘伊至系爭房屋,本 想用球棒打毆打伊,伊因反擊不慎致莊智堯死亡,莊智堯與 有過失。伊對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7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沒有意見,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財力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尚屬有疑,並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之程度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旨, 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行為殺害莊智堯等情 ,為另案判決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經本院



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行 為致莊智堯死亡等情,即為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稱:莊智堯國慶日(按指110年10月8日)打電話約伊 到他住處,以電擊棒電伊、打伊,隔天還到伊工作的洗車場 找伊,2次都有打伊、罵伊,伊(案發當日)過去嚇阻莊智 堯,不要讓伊繼續騷擾甲OO跟伊的家人等語(另案警一卷第 6頁、另案相卷第121至122、125頁),與證人甲OO證稱:被 告一進來就用台語講說,莊智堯去他工作的地方「登」他為 什麼,他也要來伊家「登」莊智堯,並用台語說「你可以來 我這裡登我,我就不能來這裡給你登」等語相符(另案院卷 二第21頁),且參酌被告於FaceTime對話擷圖中,已表示前 往系爭房屋之目的為「叫他(莊智堯)不要騷擾妳(甲OO) 還有我家人,否則他再試試看,人的忍耐是有極限的」等情 (另案院卷一第367至371頁),足認被告因遭莊智堯施予暴 力,不想連累甲OO及家人,對莊智堯心生不滿,遂於案發日 ,攜帶大草刀前往系爭房屋等待莊智堯前來,顯然被告已有 尋仇行兇之動機。被告抗辯並非在系爭房屋等候莊智堯前來 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查,證人甲OO證稱:當下伊一開門,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尖 尖的東西,外面還包著一層藍色的膜套,被告進門就撞開伊 ,直接走向莊智堯,邊走邊罵「幹你娘,你去林北上班的所 在登我,是在登三小」(台語),結果伊看到他們扭打在一 起,後來他們就沿路打出門,結果莊智堯走回來時滿身鮮血 ,他當下叫伊壓住傷口,但伊壓了也沒用,血還是像湧泉一 樣噴出來(另案偵一卷第270 頁);被告一進來就講莊智堯 去他工作的地方「登」他,他也要來伊家「登」莊智堯,講 完就直接拿刀砍下去了(另案院卷二第21至22頁);莊智堯 出去的時候還沒有噴血,回來的時候才開始噴血,他倒下後 ,伊要等警察來,就將門打開,伊出去看,整個走廊、電梯 都是血,伊才知道都是莊智堯的血(另案院卷二第47頁)等 語,並否認被告有在屋內巡視乙節(另案院卷二第50至51頁 ),足認被告一進入系爭房屋內即發現莊智堯,並持大草刀 向前攻擊莊智堯,2人隨即扭打並自屋內打到屋外電梯廳。 被告抗辯在屋內巡視時才遭莊智堯攻擊而反擊等語,自不足 採。次查,莊智堯受有頭部後頂部中央部位1處砍削傷(9x3 x1公分,深度達顱骨,削切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微往下,由 後往前)、右腋下1處砍切傷(10x7.2x9公分,砍切方向由 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後往前,右手臂動脈遭砍斷分離)之 傷勢,且其右臂動脈砍斷分離,大量出血,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研判莊智堯遭人砍傷,大量出血,即足以單獨造成死者 死亡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參 (另案相卷第155至164頁、另案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則 莊智堯之右手臂傷勢,於受傷當下即會產生大量噴血,並參 以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在屋內沙發上發現被告遺落之草刀套1 個、在屋外電梯出口走道地上發現遺留大量滴落血跡,屋外 走道地上及牆壁留有大量血跡等情(另案偵一卷第199至200 頁),且被告自稱離開系爭房屋時,球棒和大草刀均在其手 中等語(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在屋外,仍有以大草刀 揮砍莊智堯,以致屋外地面及牆壁留有大量莊智堯血跡等情 為真。復參以莊智堯受有前揭傷勢,在屋外遭砍傷後旋返回 屋內要求甲OO報警,被告則逃離現場等情,可知莊智堯之傷 勢為分散之2處,被告並非針對致命部位一再攻擊,致莊智 堯於死之意,惟被告當場已見莊智堯血流如注,應知其傷勢 嚴重,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堪認被告容任莊智堯生死 亡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已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抗辯在 屋內遇莊智堯以球棒攻擊,而持大草刀不慎揮到莊智堯,及 並未在屋外攻擊莊智堯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有殺害莊智堯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莊智堯生死亡之結 果,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174,000元部分:
原告因莊智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7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4,878,117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 7條分明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 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經查,原告為莊智堯之母,其名下雖無足以獲得大筆孳息之 恆產,然其尚值中年,並自陳從事臨時工或洗碗工等語(本



院卷第71頁),仍有勞動能力,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而有受莊智堯扶養之必要。然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 ,因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密封袋內),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告主張於65歲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不足採信。又查 ,原告之配偶於109年8月間已過世,其唯一扶養義務人為莊 智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且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重附民卷第15頁),兩造均同意以108年度高雄 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表,高雄市108年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計算扶 養金額(本院卷第69頁),則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1.2年、每 月支出為22,942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受有4,050,721 元【本院卷第81頁,計算方式為:14.0 0000000+(275,304×0.2)×(15.00000000-00.00000000)=4,05 0,7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莊智堯為母子,因 被告殺害莊智堯,原告因此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其精 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 臨時工或洗碗工,名下無財產,月薪約8,000至1萬元;被告 為高中肄業,先前為工人,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及密封袋),亦堪認定。本院審 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本院卷第71頁),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5,724,721元【計算式:喪葬費174,00 0元+扶養費4,050,721元+慰撫金150萬元=5,724,721元】。 ㈣莊智堯就其死亡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莊智堯藉甲OO引誘其至系爭房屋,因莊智堯以球棒 攻擊,伊才還手,莊智堯與有過失等語,惟參酌前揭FaceTi



me對話擷圖中(另案院卷一第367至371頁),本件是被告主 動表示要前往系爭房屋,甲OO尚反問被告「你要幹嘛」等語 ,質問其前來之目的,足見被告並非受甲OO邀約前往,被告 稱係莊智堯藉甲OO引誘其前來等語,不足採信。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 96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大草刀進入屋內隨即 攻擊莊智堯,並與莊智堯相互扭打至屋外電梯廳,被告在屋 外仍以大草刀攻擊莊智堯等節,已認定如前,被告就其與莊 智堯間互為侵權行為,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則被告抗辯莊 智堯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4,72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重附民卷第25頁)翌 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4,72 1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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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