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蘇愛月
被 告 方○傑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雅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傑係於民國00年出生,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少調字第804號、805號、310號將少年方○傑涉犯詐欺事件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院111年1月24日 南院武刑少閏110少調310字第1119000473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當事 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 事人欄所載部分姓名表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傑與訴外人李秉耕、于世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某 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9時起,陸 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 下同)82萬元及前往超商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嗣于世祐即依 被告方○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住處門口,向原告自稱是「李志威檢察官」,向 原告騙取82萬元現金得手;于世祐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順門市,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超 商廁所馬桶水箱旁,再由少年洪○庭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贓款 後,轉放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之人行道內側處,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款;嗣被告方○傑將8,000元交由李秉耕於翌 日(12日)凌晨0時許,於臺南市大安南KTV樓梯間轉交予于 世祐作為報酬;被告方○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 告金錢,應與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方○傑於行 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即被告方○雅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方○傑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于世祐、洪○庭事後已賠償原告各2 7萬元、9萬元,經扣除後,尚有46萬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屬實並判處訴外人李秉耕、于世祐詐欺罪 刑確定,並經訴外人李秉耕於本院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號)審理時陳稱:伊有幫方○傑交付8,000元給于世祐, 方○傑有說這是于世祐犯案的所得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45 頁)。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方○傑參與其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 得金錢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即被告方○傑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失。又被告方○傑為92年生,於行為時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其母親 即被告方○雅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就不 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以適切之教導及規範,被告方○ 雅既未舉證證明對其子女即被告方○傑之教育監督並未疏懈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方○傑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于世祐、洪○庭 事後已賠償原告各27萬元、9萬元,經扣除後,尚有46萬元 未受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 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 即109年9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6萬元,及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