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靜花
陳俊龍
陳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俊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靜花對原告負有債務,迄民國110 年11月 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97,204 元未為清償,並經 原告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342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又被繼承人陳和春於109 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被告陳靜花 為陳和春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陳靜花 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陳和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陳俊龍(陳和春之子)、被告陳許碧華(陳和春之配偶)合 意,由被告陳俊龍於109 年11月11日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惟此等同於將被告陳靜花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俊龍,實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 陳俊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俊龍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342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審訴卷第15至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審訴卷第4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審訴卷第45頁 )、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審訴卷第49至57頁)、土地登記 申請書(審訴卷第59至6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審訴卷第 61至62頁)、戶籍謄本(審訴卷第63至66頁)、印鑑證明( 審訴卷第67至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審訴卷第70頁)、切結書(審訴卷第71頁)、債權計算書 (審訴卷第8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0 年12月 2 日高市稽新字第1107857616號函(審訴卷第103 頁)、本 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於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真實。 ㈢查被繼承人陳和春於109 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陳靜花為其 之繼承人之一,原可與被告陳俊龍、陳許碧華共同繼承陳和 春遺留之系爭房地,惟被告卻協議系爭房地均由被告陳俊龍 繼承,並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俊龍名下,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堪認被告陳靜花將 其得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被告陳俊龍。又原告持 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342 號支付命令,且依債權計算
書,被告陳靜花尚積欠原告1,597,204 元,足見被告陳靜花 自102 年間起迄今均無資力清償債務,然被告陳靜花竟將繼 承取得之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被告陳俊龍,被告共同以系爭房 地之分割協議減少被告陳靜花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被 告陳靜花原可依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獲得清償,已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俊龍應將系 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 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 告於110 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 收文章,審訴卷第9 頁),而原告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時點分別為110 年5 月5 日及110 年7 月28日,有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審訴卷第73、75頁)附卷可證,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11月9 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陳俊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9 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2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