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號
KSDV,111,訴,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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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梁欽峯
蔡盈津
被 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被 告 蔡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簡朝陽、蔡 燕玉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依約 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借款利率詳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一再催索均 置之不理,依據放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 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100萬元,及按前 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份 、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函催之郵 局回執證明聯(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朝陽蔡燕玉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5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5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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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