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施昇佑
相 對 人 辜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繫屬中,如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次按票據法 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 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訴法院應 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 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 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655208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中新臺幣(下同)616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有上開 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 由目前卷內資料形式觀察,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而非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屬最高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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