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6號
KSDV,111,聲,4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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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孫綉妮
相 對 人 蘇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法律扶助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0),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向聲請人高雄 分會申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扶助。嗣 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就案情及資力有隱匿等情事,故 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聲請人覆議 委員會駁回覆議而確定。又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 3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 求於文到30日內返還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扶助案件,所支出 之律師酬金3萬元(下稱系爭酬金),該催告函雖因無人領 收而遭郵務機構退件,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雄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但相對人仍未依期限繳納。 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法律扶助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D-0 10),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更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 受扶助人、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 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案件撤銷 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 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 系爭酬金,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酬金,其依系爭 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9月15日登載於報紙,該催告函 按民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於110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確認無 訛,再加計催告期限30日,清償期於110年11月4日屆滿,相 對人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併聲請就自110年1 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編號 日 期 事 由 受理編號 支出之律師酬金 (新臺幣) 1 108年9月17日 一般侵權行為事件 0000000-D-010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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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