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0號
TPBA,94,訴,80,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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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審計部
代 表 人 蘇振平(審計長)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93公審決字第032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復審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 ,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 期間。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 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 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30條第1項 及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公務人員如不服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應於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受處分人 遲誤者,亦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年內聲明不服,如提 起復審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之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審計兼課 長職務, 經被告以91年6月20日台審部人字第911038號令, 調任原告為被告所屬之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審計之非主管職 務。原告不服, 先於93年5月28日繕具申訴書向被告提起申 訴,該申訴書於同年6月1日送達被告, 嗣於同年8月31日補 正復審書,惟查原告前已依上開91年6月20日台審部人字第9 11038號調任令,而於91年7月31日到職,由此可知原告於到 職日前即已收受或知悉該調任令, 此有銓敘部91年10月3日 原告動態登記銓敘審定函影本附卷可稽。又因上開調任令並 未記載教示條款,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1年內聲明不服,惟原告遲至93年5月28日始繕具申訴書向 被告提起申訴,該申訴書於同年6月1日送達被告(以此日為 原告聲明不服之日),嗣於同年8月31日補正復審書, 已逾 越上揭規定之 1年之法定救濟期間,復審決定以其提起復審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申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提 出補正狀,追加訴請撤銷被告91年6月18日台審部人字第911 066號令(核定申誡一次)之行政處分,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固應准予追加。二、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 民認為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 之規定提起訴願。次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 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 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4條第1項所明文。 是有 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復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第1項所規定。 同法第83條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並規 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 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 規定,並未包括第72條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據此, 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保訓會作成再申 訴決定,即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亦即不得對之再提再 申訴或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1年 6月18日台審部人字第911066號 令核定申誡一次之懲處,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 會以93年10月12日93公申決字第0229號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後 ,揆諸上揭規定,已不得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原告復提起訴願,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 無不合。原告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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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