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6號
KSDV,111,聲,3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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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號,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有諸多疑義,所查封與 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買,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得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事件 卷、系爭異議之訴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既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 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 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 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 235,000元(計算式:570萬元×5%×(4+4/12)=1,235,000 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35,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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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