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0號
KSDV,111,簡,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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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慶威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陳亦桀

陳志賢

李亞玲


鄧○○ 真實姓名年籍詳後附對照表
鄧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後附對照表
鄧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後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亦桀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亦桀陳志賢李亞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鄧父、鄧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訴外人簡佑錩、被告陳亦桀、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9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亦桀、被告陳志賢李亞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4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鄧○○、被告鄧父、鄧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簡 佑錩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一)陳亦桀鄧○○應連帶給付 原告38萬906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亦桀陳志賢李亞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38萬9065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鄧○○、鄧父、鄧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8 萬9065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而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 序審理(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前之案號為本院109年訴字1654 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趙珮芸因於網路上發生糾紛,相約 於108年12月20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公園 談判。趙珮芸偕同簡佑錩陳亦桀鄧○○到場,雙方再度發 生爭執,簡佑錩陳亦桀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 簡佑錩以徒手、被告陳亦桀鄧○○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肱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兩處頭皮撕裂傷及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3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



診交通費用180元、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2月29日不能工作 (3個月又11日)共7萬0645元、減損2%勞動能力共17萬1463 元、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簡佑錩陳亦桀鄧○○3人就系 爭傷害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亦桀鄧○○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志賢李亞玲陳亦桀之法定代理人,鄧父、鄧母為鄧○○之法定代 理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亦桀、鄧 ○○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與簡佑錩達成和解,且簡佑錩已於 110年3月至10月間分期給付和解金共8萬元完畢,原告免除 其債務,應與其連帶之其餘被告可同免其責任,於扣除簡佑 錩因和解而免除責任部分後,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 9065元(5310+36000+180+70645+171463+300000=583598;5 83598*2/3=389065)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鄧○○、鄧父、鄧母則以: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31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0元、108年12月21 日至109年2月29日不能工作(3個月又11日)共7萬0645元, 但不同意賠償減損2%勞動能力共17萬1463元、慰撫金30萬元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亦桀陳志賢李亞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減損2%勞動 能力共17萬1463元、慰撫金30萬元外,為鄧○○、鄧父、鄧母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49頁至第151頁),而陳亦桀、陳志 賢、李亞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事實。
2、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減損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檢附 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送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原告是否 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經高醫醫院鑑定結 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2%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1日函、高 醫醫院111年1月4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至第319頁)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為90年1月13日出生, 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係以每月薪資3萬元受僱於訴外人瑞興實 業擔任助理職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瑞興實 業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可稽。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自109年3月1日(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2月29日不能 工作期間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不能重複請求減損勞動能 力之損害)至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其金額為17 萬4176元(計算方式為:7200×23.00000000+(7200×0.00000 000)×(24.00000000-00.00000000)=174175.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上開17萬4176元之金額範圍 內,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減損勞動能力2%共計17萬1463元 ,應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陳亦桀鄧○○僅因趙珮芸與原告於網路上發生糾紛之細故 ,陪同趙珮芸簡佑錩與原告談判之際,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即與簡佑錩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簡佑錩以徒手、陳亦 桀、鄧○○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 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輕, 並考量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曾經從事板模 ,現從事鐵工工作,每個月約收入6 萬元,與父母同住,而 鄧母雖然有做生意但是收入不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鄧父陳稱:其高中肄業,曾經從事泥水工作,嗣因下肢 殘障無法工作,現與配偶及鄧○○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0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並依上開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業與簡佑錩達成 和解,且簡佑錩已於110年3月至10月間分期給付和解金共8 萬元,經原告免除其債務,應與其連帶之其餘被告可同免其 責任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 頁),並有簡佑錩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扣除簡佑錩因和解而 免除責任部分後,應得請求陳亦桀鄧○○應連帶賠償原告32 萬2398元(5310+36000+180+70645+171463+200000=483598 ;483598*2/3=322398)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亦 桀、鄧○○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志賢李亞玲陳亦桀之法定代理人,鄧父、鄧母為鄧○○之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上開4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至第347頁),依上開規定,陳志賢李亞玲及鄧父、鄧 母,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亦桀鄧○○ 連帶賠償原告32萬2398元。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陳亦桀鄧○○間就 其上開共同侵權之系爭傷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而陳亦桀陳志賢李亞玲間,及鄧 ○○、鄧父、鄧母間,則分別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連帶負責。三者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原告請求陳亦桀鄧○○連帶賠償,及陳亦桀、陳志 賢、李亞玲連帶賠償,暨鄧○○、鄧父、鄧母連帶賠償,此三 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一)陳亦桀鄧○○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2398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亦 桀、陳志賢李亞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2398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鄧○○ 、鄧父、鄧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2398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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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