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8號
KSDV,111,消債聲免,8,202203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朝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紋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 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第10 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50,001元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於108年5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133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7,916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09號裁定以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9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65,174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 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 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上開餘額扣除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7,916元後之餘額為47,258元(計算式 :65,174-17,916=47,258),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達50,001元(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 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揆諸 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663元 2 陳朝寬 46,326元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元 總 計 50,001元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