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品佑(原名:林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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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品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1年3月14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