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號
KSDV,111,抗,4,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相 對 人 李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7號、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8號、第122號、第130號之 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該等非訟事件 之文書均以「○○巿○○區○○街00之0號」(下稱系爭地址)送 達予抗告人,甚原裁定送達系爭地址,抗告人亦有收受,可 見抗告人並無任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等語,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另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 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 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 屬有間。是當事人如仍設籍於戶籍地,僅於郵務機關投遞時 因其他事故無法依期前往領取,尚難認確已達住居所不明之 情事,亦無從認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或 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75年度 台抗字第255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2611號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均設籍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3頁),原審前因相對人寄發存 證信函予抗告人屢經郵局因招領逾期退回,而准予公示送達 。惟招領逾期退回,不外乎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抗告人 因故不在前開住所,且未於郵局設定之期限內招領而退回, 此並無從證明抗告人已不住在該處且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且經警察機關前往查訪亦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不在系爭地址 ,是抗告人是否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存在,實非無 疑。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陳報之住址,仍在系爭地 址,並陳稱自110年2月22日至今均未更動,且都有收受送達 至系爭地址之原審裁定及相關非訟文書,此經抗告人提出相 關非訟文書及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8頁),查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檢送寄存登記簿相合,可見該址 確實得送達抗告人,又兩造間具有系爭非訟事件,相對人即 應可由該等事件探知抗告人非訟文件送達處所及送達情形, 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並不存在。又該 地址暨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則雖有招領逾期而退回情事, 然依前述說明,相對人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抗告人 可支配範圍內,可隨時了解其內容,即應認已到達而生效力 。原裁定未慮及此,竟因相對人呈報之通知信函遭退回,逕 准予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1/1頁


參考資料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