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慶安
相 對 人 蘇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同日所 立借款契約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東洋,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嗣林東洋於106年3月間將該 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經三方同意,相對人塗 改系爭本票之受票人為抗告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轉讓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7年8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仍未 清償,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拍 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請已據其於本院非訟中心提出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司拍卷頁 11至19)及系爭本票(司拍卷頁29)等為證,復經其提起抗 告時再檢附本票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卷頁11),足徵林 東洋於106年3月間於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抗告人之 際,相對人塗改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林東洋與抗告人間讓與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甚明。復以,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並將抗告狀影本送達,未獲置理(抗卷頁17至23)。 是以,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 自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 明文件,尚難認定林東洋與抗告人確有通知相對人為由,駁 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猶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01 高雄市 苓雅區 ○○ ○○○ 2,802.59 22/1000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蘇晏淳 105年8月15日 50萬元 107年8月15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