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2號
KSDV,111,司聲,7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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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原 告 李莉香

原告與被告薛淑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鳳救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薛淑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鳳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鳳補字第145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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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