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鏸方
相 對 人 陳韋銓
兼法定代理
人 盧秋如
陳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簡 字第70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惟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 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4元【計算式:7,600×29/ 100=2,20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財 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1,500元、地政規費240元,因非屬
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