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9號
KSDV,111,司聲,20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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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江明道

相 對 人 温宗明

陳明星


温勝閔

温惠婷

温惠雯

温俊祥
温蒼枝
曉琪

王幼女


朱秀梅
章強德

温慧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原名:温陳明星)、温勝閔、温
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蒼枝、温曉琪王幼女朱秀梅、章
強德、温慧珍、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
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蒼枝、温曉琪王幼女朱秀梅章強德温慧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宗明等16人間因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關於相對人温宗明等12人部分,業經聲 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温宗明等12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另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部分,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裁定就該部分准予返還。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 第1133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該部分聲請顯屬重複,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蒼枝、温曉琪王幼女朱秀梅、章 強德、温慧珍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該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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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