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05號
KSDV,111,司聲,20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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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黃咨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ㄧ,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惟相對人遲 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399元,繳納裁判費1,990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880元【計算式:1,9 90-1,110=8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閱卷資料使用費8 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元【計 算式:(1,110+86)×1/2=59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支出閱卷資料使用費50元, 因係於判決確定後閱卷而繳納,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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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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