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6號
KSDV,111,司聲,17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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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原告李國慶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李國慶龔祺雄吳欽貴洪日春林德明鍾明鈞趙瑞松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6 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21,0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52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10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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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