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1號
KSDV,111,司聲,10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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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宇軒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昭富劉瓊惠許敏慧晁玉棟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9年度救字第17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昭富劉瓊惠許敏慧晁玉棟間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 第12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88元,惟因兩造 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96元【計算式:122,088×1/3= 40,69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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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