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61號
TPBA,94,訴,761,2005120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緝稅執專字第86570號海關緝私條例執行
事件民國93年9月29日北執午91年稅執專利字第00086570號執行
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蔡孝智張金吉等,因共同私運貨 物進口,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鍰 新台幣(以下同)728,825元確定後逾期未繳,由被告於91 年1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原告另因滯欠90年度使用牌照稅2582元,亦經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移送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 93年9月29日北執午91年稅執專字第0008657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於731,727元之 範圍內扣押;原告不服,以其業向被告申請獲准就自己之分 擔額即242,942元分期繳納,其餘部分被告應向共同受處分 人被告張金吉蔡孝智執行,始為合理為由,聲明異議,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程序。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執行程序。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不慎誤觸走私之罪行,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以共同受處人張金吉蔡孝智及原告等三人,處以罰 鍰新台幣(下同)728,825元,原告自知無理於91年4月 中旬,向被告提出申請,願繳交罰款,但以聲明人所共 同分擔部分(1/3),即24,2942元繳納,其餘部分請 向共同被告張金吉蔡孝智請求,如執行無效果,始得 對原告執行,承蒙被告允准,就全案罰鍰1/3,先為分 期繳納,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供案款全額擔保並分期繳納。自91年10月1日起 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12年,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萬元,首期案款22,942元,已於91年10月30日繳納 ,後陸續繳納中,惟至93年3月1日繳交25,000元後,因 原告失業,無法再續行繳納,曾向被告聲請暫緩繳交, 待原告找到工作後再續行繳款,奈何未收到被告之來函 ,反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執行命令,禁 止義務人(即原告)於731,727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原告不服,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曾就該命令聲明 異議,於93年11月30日遭駁回,自嫌率斷,難以令人心 服。
⒉查本件受處罰者有三人(張金吉蔡孝智及原告),理 應三人同時分擔,為何被告對共同處分人張金吉、蔡孝 智不為執行,欠缺公平原則,令原告難於干服。 ⒊又本事件原告基於誠信守法原則,自願提供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予被告擔保,如此誠意守法 ,反而遭到不公平之待遇。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與張金吉蔡孝智前於88年8月31日共同以「日 勝興號」漁船私運文蛤進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緝獲後案移被告處理,被告審理後核其情節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第 881829號處分書,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922,533 元整,併沒入其貨物。三人對此均表不服,提起異議, 經駁回後原告不服續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原告檢 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向貴院提起 行政訴訟,被告於接獲貴院90年1月3日(89)院百審四 股89訴2695字第000085號通知答辯函後,基於尊重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接受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部分理由,即於90年1月31日重新核發88年 第881829號更一處分書,更正處分金額為728,825元整 ,貴院亦據此認定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 。至此,原告及其他共同受處分人未再提出不服聲明, 全案遂告確定。被告於發函催促限期繳納無結果後,乃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91年3月29日以 基普法字第91101836號移送書將全案送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謂不服被告「北執午91年稅執字第86570號



」行政執行事件,實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於93年9月29日所核發之北執午91年稅執專字第 00086570號執行命令。又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收受該 機關之執行命令並因不服而對之提起聲明異議,而該聲 明異議已於93年11月30日經該管機關認定為無理由而作 成駁回之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 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查該 項規定應係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亦即為免執行程序延 宕不決,故異議以一次為限,不許再為訴願、行政訴訟 。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者 ,異議人不得再聲明不服。故原告不僅誤認得為不服之 相對機關,更因上開規定已不得再為不服之救濟程序。 ⒊又原告所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被告,實係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授權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 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5項)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解除 出境限制。另原告所指被告准其「就全案罰鍰1/3,先 為分期繳納」乙節,此係慮及義務人繳納能力,屬執行 方法之權宜。按財政部67年6月14日臺財關第16233號函 釋所示:「‧‧‧共同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 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 。故若對於其他共同受處分人執行無著,原告最終仍須 負全部繳納之責,此項規定亦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對其再 三說明。原告於91年9月30日提出願供全額擔保解除出 境限制併分期繳納之申請時,已立據切結將遵期繳款, 若有違誤願任憑被告就其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取償。惟 原告僅於首期期末為繳納(91年10月30日),其後則逾 期未繳,俟被告多次電話催促後始分別於92年1月24日 及93年3月5日為二次部分繳款。受移送執行機關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電洽被告獲悉該項事實後 ,認原告已無繳納意願,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對原告之金融帳戶為執行。 ⒊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由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張金吉蔡孝智等3人,因私運物進口, 經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共同科處罰鍰728,825元 確定,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依原告所訴,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次查,上開罰鍰之 處分,係對原告與張金吉蔡孝智等3人共同為之,渠3人為 共同受處分人,對該罰鍰應負「連帶責任」,債權人之被告 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且依原告所訴, 其亦認識若對其他共同受處分人執行無著時,原告最終仍須 負全部繳納之責,足見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又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繳納罰鍰,惟嗣後原告未遵期繳 納,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為執行,自無違誤。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本件被告之罰鍰債權並無不 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2/3罰鍰應先對張金吉蔡孝智2 人執行,始為合理乙節,核屬執行方法之範疇,原告已循異 議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