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72號
TPBA,94,訴,672,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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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3005405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原告以其因罹患腦梗塞成殘,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以原告已於92年7月14日退職退保申領老年給付,並經 被告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94,375元在 案,保險效力業自當日24時終止;且原告92年6月19日因腦 梗塞(原處分誤載為頭部外傷)初診治療,並於93年6月23 日診斷為腦梗塞致中樞神經殘廢,所患經治療至92年7月14 日退職當日尚未滿1個月,又其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 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乃以 93年7月7日保給殘字第0936017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0月5日(93)保監審字第3272號審 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924,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2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6010 1號令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 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1條規定及92 年10月9日勞保三字第0920045000號函釋,原告因腦梗塞 中風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前曾以急性腦中風併左側肢 體偏癱、糖尿病、高血壓,向被告請領92年6月22日至同 年6月28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依羅東博愛醫院出具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於92年6月19日因罹患腦梗 塞住院至同年6月28日出院,其後門診5次,至93年6月23 日診斷成殘,已於92年7月14日退職退保,請領45個月老 年給付在案。
⒉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2年3月16日隨全盛333號漁船( CT4-156)出海遠洋捕漁,同年6月9日中途因執行職務時 太勞累急性腦中風,而緊急送至附近日本國南部德州會病 院急救,至同年6月18日出院後,返回臺灣後於羅東博愛 醫院繼續治療,因醫療費用龐大,不得不於92年7月14日 申請退職退保,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渡過難關。嗣於93年 6月23日診斷成殘,羅東博愛醫院方出具殘廢診斷書。 ⒊原告因長期執行職務出海捕漁經30餘年,每次出海遠洋捕 漁作業在船上要3個月以上,作業中經常早晚工作常睡眠 不夠,且船上活動空間有限,身體常要隨時適應季節變換 及時差,可見心理負擔、心血管疾病免疫系統降低、肝功 能異常、工作量負荷壓力極大,這是職業引起的急性循環 系統疾病;腦中風為典型過勞症,屬職業病。依行政院衛 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被告於審 核給付時,已知原告申請過普通傷病給付,本案涉及職業 傷病問題,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依法令規定被告為審查審核保險給付 ,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檢送必 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以為審核依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以腦梗塞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所送羅東博愛 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因腦梗塞於 92年6月19日於該院初診,住院診療期間92年6月19日至同 年6月28日,門診診療期間93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23日, 於93年6月23日審定成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已於92年7 月1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 力業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而原告係於92年6月19 日住院初診,並於93年6月23日診斷殘廢,其診斷殘廢當 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乃



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0條之1、第53條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
⒉原告雖主張其92年6月9日隨全盛333號漁船出海遠洋捕漁 途中因執行職務太勞累而突然急性腦中風送至琉球就醫, 同年6月18日返回羅東博愛醫院繼續就醫,期間因醫療費 用龐大才不得不於92年7月14日申請退職退保請領45個月 老年給付渡過難關,而於93年6月23日診斷成殘云云。惟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 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為要件。查原告既於92年7月14日 退職退保並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自退 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而據原告所檢送羅東博愛醫院所 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係於93年6月23日始行 審定成殘,其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是被告否 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主張其所患係職業引起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為 典型過勞的職災職業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 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 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規定係因政府政策放寬對於從事石礦 、煤礦、金屬礦三大行業罹患塵肺症勞工於離職退保後始 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之情形得請領殘廢給付,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例外之規定,嗣後並因其內容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 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 據,即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惟其前提要件仍須 被保險人所患係屬職業病種類表規定範圍內之職業病。查 原告係因腦梗塞而致中樞神經殘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定職業病種類表範圍,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 定及前揭辦法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非有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2年3月16日隨全盛333 號漁船(CT4-156)出海遠洋捕漁,同年6月9日中途因執行 職務時太勞累急性腦中風,而緊急送至附近日本國南部德州 會病院急救,至同年6月18日出院後,返回臺灣後於羅東博 愛醫院繼續治療,因醫療費用龐大,不得不於92年7月14日 申請退職退保,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嗣於93年6月23日診



斷成殘,此為職業引起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且腦中風為典 型過勞症,屬職業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於92年7月14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5個月老 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而 據原告所檢送羅東博愛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原告係於93年6月23日始行審定成殘,其診斷殘廢當時保險 效力業已終止,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 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 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 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 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 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 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 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 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 付或老年給付。」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 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 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 參加勞工保險。」
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已於92年7月14日退職退保 申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計1,794,375元 在案,嗣原告以其因罹患腦梗塞成殘,於93年6月28日檢據 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核定通知書、勞保老年給付 詳細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原 告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規範意旨,為老年給 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予被保險人 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 險效力當然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一項)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 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計算係 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故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休」之意,而同 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即須終身退出勞 動市場,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自 與一般單純之離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與 一般之「離職退保」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 自是日之後,該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 間即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 日退保。
㈡復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 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 …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必須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始得 請領殘廢給付;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 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領取普通 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 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 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㈢本件依羅東博愛醫院93年6月23日掣給之同日審定成殘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腦梗塞。初診日期: 92年6月19日。住院診療期間92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



門診診療期間93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23日。治療經過:病人 因上述疾病左側無力,定期回門診治療。殘廢部位:中樞神 經。」可知原告92年6月19日因腦梗塞初診治療,並於93年6 月23日診斷為腦梗塞致中樞神經殘廢,所患經治療至92年7 月14日退職當日未滿1個月,亦未治療終止,尚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且原告於92年7月14日 退職退保,已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本件原告請領殘廢 給付之殘廢事故(即審定成殘日93年6月23日)顯係發生於 保險效力終止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 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2項)被保險人依 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 疾病致殘廢…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亦同。」僅為保 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 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本件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 20條第2項之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92年6月9日隨全盛333號漁船出海遠洋捕漁 途中因執行職務太勞累而突然急性腦中風送至琉球就醫,同 年6月18日返回羅東博愛醫院繼續就醫,原告所患係職業引 起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為典型過勞之職業病,而有勞工保 險條例第20條之1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 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之適用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 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係因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之勞工政策放寬對於從事石礦、煤礦、金屬礦三大行 業罹患塵肺症勞工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之 情形得請領殘廢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例外 規定,嗣後並因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乃於92年1月29日增訂勞 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診斷確定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職 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權益,本院勞工委 員會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 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 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得請領殘廢給 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前提要件仍須被保險人所 患係屬職業病種類表規定範圍內之職業病。查原告係因腦梗 塞而致中樞神經殘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職業病種類 表範圍,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 殘廢給付辦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已於92年7月14日退職退保申領老 年給付,並經被告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自 當日24時終止;且原告92年6月19日因腦梗塞初診治療,並 於93年6月23日診斷殘廢,所患經治療至92年7月14日退職當 日尚未滿1個月,又其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否 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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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