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71號
TPBA,94,訴,671,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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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71號
               
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248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案外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富邦公司)原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 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其中36之1、36之5 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2月27日分別分割為36之8及36之9地號 ,36之8及36之9地號土地均單獨歸原告所有。係屬信義計畫 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 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 勵,原告於其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綠化,於87年2月開放 供公眾使用。原告於93年8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就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36之8及36之9地號等2筆土地,適用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93年地價稅,經被告以93年8月 3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8239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93年9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減免93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原告所花費之成本顯不相當係不當之認定: ⑴租稅法律原則:
任何租稅之核課皆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允許類推適用 或者同理可證之推論,包括任意引用其他法條類推適用。 且針對租稅優惠及減免等相關規定法條內容所沒有之要件 ,亦不許擴大解釋或引申說明,造成納稅人無所適從。 ⑵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訂有規定。 其要件為: 須以無償為前提要件且私有土地實際上須作為 公共(眾)使用。但並無任何要件為土地上不能有雜草 (被 告濫引申為因此表示未供公共使用)或者投入成本數額(濫 引申為未達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進而無限上 綱擴大解釋為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之衡平問題 。)故減免規則未有之要件,絕對不允許稅捐單位任意自 由心證。
⑶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眾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使 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達成 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前 述此部份土地管理維護標準之認定,自有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規範及考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之義務,非由稅捐 單位所主管或其可自行認定,且又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 要件完全無關,即申辦此減免是無須探究是否生雜草及投 入成本相當否此問題,除根本與法無據,且悖於事實,稅 捐單位訪查與事實亦完全不符。且系爭土地目前規劃為親 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 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 樂區,此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圖即足證之,且 系爭土地規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曾舉 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由此現場拍攝之照 片亦可證之。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確實係無償開放供公眾使 用。
⑷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提供一般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亦創造都市中(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更多之綠地環 境而提昇臺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自已達到增進社會福利之 情形,而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雜草叢 生,牆垣傾圮,即認該土地並無可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



;且系爭土地未達到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之經濟效益。被 告無視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圍籬,開放所設置休閒設施如籃 球場、溜冰場提供予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等已符合「供公 共使用」之要件事實,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未達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認為無可 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顯然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 規定。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開放供公眾使用所花費之費 用高達1千萬以上,且每年就系爭土地預期預益之損失亦達 2,800萬元,故就原告等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 眾使用致原告等所花費之成本而言,並無不相當之情形: ⑴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為25萬元而原 告因此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每年高達9,818,181元 (以92 年為例)。故原告所受之利益及為供公眾使用達成之經濟 效益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顯與土地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立法意旨有違云云。
⑵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須衡酌原告之花費與所受利益 及所達成之經濟效益,前已述及。再者,原告等將系爭土 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之花費包括拆除圍籬、整地花費 286萬 元、綠化植栽花費 1,000萬元,都市傢具休憩設施之興建 花費100萬元及每年之清潔管理維謢費用216萬元,此有原 告提供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系爭土地都市設計與土 地使用開發使用審議審查報告書可稽,是原告等之花費業 己高達 1千萬元以上,且因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使 原告等原本得以將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 (按系爭土地 於規劃前為一汽車拖吊場)之租金收入,每年即損失2,800 萬元以上(以停車位 200部計算,每天停車數八成,以8小 時計算,每小時收費60元,每年即為 28,032,000元),則 原告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綠化公園之花費 及所失利益每年達 3,000萬元以上,與原告應納之地價稅 9,818,181元(以92年為例)相比較,不僅無不相當之情形 ,且原告仍有損失,則原處分以原告等所受之利益與其所 花費之成本及達成之經濟效益相較有不相當之情形,顯與 土地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立法意旨有違,不僅 於法不符,亦悖於事實,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稅捐法令應各級政府一體適用:
高雄市政府於92.01.09訂定「高雄市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未 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已通過實施,本要點立法主旨及 立法精神全數參考『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要點』內容而 訂定。於該要點第 6條明文規定空地所有權人符合完成綠美



化規定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並於同要點第10條規定於空地綠美化完成後,得每滿 1年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考評結果,以供做徵免地價稅之 參考依據。
今本案未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之狀況,完全符合比「高雄市 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未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更嚴格之 「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要點」第2條及第3條之維護管理 規定,而高雄市政府之要點以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之未開發 前空地,要點明文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之無償供 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地價稅全免之規定,而符合更嚴格之未 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之私有土地反而不符,中華民國單一政 府同一中央稅法規定為何有不同之核定標準,詫異哉! ㈣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眾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使用 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 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無適法令處分。應 視本系爭土地是否已達土稅地法第 6條所稱,達成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⑴系爭土地87年起即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 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 、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此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及景觀配置圖即足證之,此況稱促進土地利用,係屬有因 。且系爭土地規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 曾舉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由此現場拍攝 之照片亦可證之,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於擁擠之臺北市提供 公眾一休閒處所,增進社會福利應屬無假。
⑵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提供一般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亦創造都市中 (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更多之綠地 環境而提昇臺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而未於此人潮擁擠處闢 建停車場獲利,足見系爭土地已達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之社會利益,原處分僅以偶見系爭土地有雜草,即 認系爭土地未達到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之經濟效益,不僅 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客觀價值判斷有違,且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原處分自應予以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否准原告93年度地價稅免稅申請案之訴 願決定於法不合,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呈請 鈞院鑒核, 賜准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決定。
乙、被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一節,按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雖僅以私有土地 (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然土地



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 規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 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 的,就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衡平考量,方屬恰當 。是本案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規定之適用? 自應衡酌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 利所負之義務及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亦即本案系爭 土地是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 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 ㈡經查依被告徵課資料,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計13,142,602元 ,而原告及大華公司於88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則為25 萬元。則依上開資料以觀,倘以免徵原告等每年應納稅額約 13,142,602元 (以93年地價稅為例)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原告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 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 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 規則第9條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園綠地花費達千萬以上及原得 以作為停車場收費達 2,800萬元各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 地規劃成本達千萬元,惟原告並未提供憑證及帳冊供核,是 原告空言主張,應不足採。另原告以預期作為停車場之收益 2,800萬元作為成本之一,惟查上開原告所稱停車場收益僅 係土地使用之預期收入,並非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所直接發 生之成本費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規劃為親子同樂主題活動空間及景觀公園 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各節。被告曾於相同案件於91年12月 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使多處土地 雜草叢生,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007506 2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又經被告於93年8月27日派員會同 原告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數根鐵條破損高聳危 險,地面雜草叢生,處處積水,且用鐵皮牆圍起,漆上建造 房屋出售廣告,此有現場照片 9幀附卷可稽。原告所訴應不 足採。是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之8及36



之9地號,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 合臺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 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原告於其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 及綠化,於87年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原告於93 年8月7日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減免93年地價稅,為被告所否准,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之規定為準。
二、經查:
㈠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 之授權而由行政院訂定。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 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 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 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 規則既係由上開二法律之授權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 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意旨,作 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應 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 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 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對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達到何種地步,可以在使用期 間內,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雖未作明文之規定,惟同規則 第8條第3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 ,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 分之50;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70。是依此規定, 倘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 目的之「私立公園」,係能獲得「減徵」地價稅之優惠,法 令已有明文規定,從而,事業設立「私人公園」,縱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仍非屬 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之8 及36之9地號土地,配合市府所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 進行基地改建,設置簡易休閒設施之休閒公園,於87年12月 開放,規劃為親子同樂主題活動空間及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 予公眾使用乙節。惟被告於 93年8月27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 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數根鐵條破損高聳危險 ,地面雜草叢生,處處積水,且用鐵皮牆圍起,漆上建造房 屋出售廣告,此有現場照片9幀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園綠地花費達千萬以上,然原告並未 提供憑證及帳冊供核;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 縱於87年間曾花費設置休閒公園,至多係作為「公園」無償 開放公共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其已達「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範圍 。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請減 免系爭土地93年度之地價稅,被告予以否准,依法自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 准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 93年度 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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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