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89號
KSDV,111,司票,1989,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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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俊傑

曾恩慈

卡里幽蘭查馬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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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