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王玉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秋霖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 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已於1 11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