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裕豪
相 對 人 楊雪貞律師即林佳琪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佳琪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19年12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查債務人林佳琪已於110年4 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 01號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林佳琪之遺產管理人。債務人林 佳琪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屆期仍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2054 633 100分之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0871 五甲段205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88.01合計:88.01 陽台:10.12 全部 保泰路270巷22之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