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炳龍(即徐淑芬之繼承人)
住○○○○○區○○○道○段000號00 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 未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 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