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66號
TPBA,94,訴,566,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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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66號
               
原   告 丙○○(即甲○○之
      丁○○(即甲○○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即甲○○之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40058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前以基隆市機器修造業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於 92年10月17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4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 以罹患胃惡性腫瘤,93年6月21日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殘 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甲○○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 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於93年7月12 日保給殘字第09360488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 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 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甲○○於94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級作成核定甲○○殘廢給付 新臺幣(下同)616,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乃在闡明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領取之要旨 ,並未涉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只能申領其一。又殘廢給付乃 在於因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 為其申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由此可知殘廢給付之補助款乃在 於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之缺乏,核與傷病給付 及老年給付意旨不同,被告不得執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 為據,認為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 為由,拒絕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申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 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 函意旨:「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 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另79年4月 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 13392號函釋「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 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 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 」此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勞委會88 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二、原勞 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人給付,於離職退保 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此顯 示請取老人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與法無違。三、甲○○於92年3月5日在中國大陸期間,曾因胃痛到當地醫療 診所求診,診斷結果為胃潰瘍(有護照、台胞證、診斷證明 書為證)當時已隨案件送交被告。依據醫學報導胃癌病人沒 有特定的臨床症狀,因此大部份病人被診斷出來時,已是晚 期胃癌了;有些病人的症狀類似消化性潰瘍,所呈現的上腹 疼痛可被一般抗潰瘍用藥緩解,以致於延遲早期診斷出胃癌 。一般相信胃癌的發展都是經過很多年慢慢的發展出來的, 有文獻估計胃癌細胞形成到臨床出現症狀期間可能長達20個 月以上,因此有一大段時間不會有症狀,極易被忽略掉,這 也是胃癌早期不易診斷出來的原因之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 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保險施 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其之傷病或緊 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可申請退費。 由此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是承認國外及大陸地區的就診資料 及其病歷。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 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第3期胃癌,由上述病史發 展可知,其胃癌存在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之事實應毫無爭議



。所以甲○○胃癌之初診日期應該是92年3月5日,而不是93 年2月26日,被告不加以查證就根據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資 料認定初診日期為93年2月26日,係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後, 不符請領規定而拒絕給付。
四、就邏輯言之,若甲○○知道自己得了胃癌,不可能在胃癌存 在極需保險給付期間請領老年給付終止勞工保險,設若醫院 未犯錯,甲○○依勞工保險條例自得以申請第7級殘廢給付 後再請領老年給付,顯然請領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並非2選1 ,而係可並存,更何況從請領老年給付到醫院診斷為胃癌第 3期做全胃切除才短短數個月而已。判讀病因及其結果是醫 師的職責並非被保險人可以左右,更何況誤診的情況時常發 生,如醫師的誤診致發生不利之結果,卻由被保險人來承擔 ,即有失公允。所以只要該傷病發生於保險期間,縱使審定 殘廢之日在請領老年給付之後,但只要該傷病與殘廢具有因 果關係者,即應依法核定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甲○○以罹患胃惡性腫瘤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所 送林口長庚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甲○○因胃惡性 腫瘤於93年2月26日於該院初診,於93年5月4日接受胃切除 手術,93年6月8日住院接受化療,於93年6月21日審定成殘 。案經被告審查,甲○○已於92年10月17日退職退保(原處 分誤植為92年11月14日),並領取4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 保險效力業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而甲○○因胃惡性 腫瘤於93年2月26日初診治療,並於93年6月21日診斷殘廢, 其初診日及診斷殘廢日保險效力皆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規定,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 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 領之日」則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所明定。是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之申請,須以審定成殘日係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為要 件。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則係為照顧因傷病暫時 無法加保(停保)之勞工所為之放寬規定,惟其前提要件須 仍在勞動市場之勞工為限。復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在填 補被保險人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 基本生活之用,亦即該給付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 一般勞工未成殘前繼續生活為前提;至老年給付,則係在照



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勞工,使其雖 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至 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職是,殘廢給付之發放 ,應以仍在勞動市場之勞工為限,而不應包括已退休退職已 領取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內,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 之減退或損失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覆評估(鈞院92年訴 字第3342號判決參照)。查甲○○既於92年10月17日退職退 保,並領取4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業自退職退保 當日24時起終止,有關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消滅 。而甲○○所患胃惡性腫瘤係於93年6月21日始診斷殘廢, 其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既已終止,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規定,被告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8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茲由其繼承人丁○○、乙○○、丙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 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 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 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 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 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 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53條及第5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



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 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稱之保險效力停止,依前勞工行政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 「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 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 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 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 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另 「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 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 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 亡給付。」、「㈠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㈡該 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 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 付。」、「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 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 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 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 核定增列之職業病。...』」、「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 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 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 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 殘廢給付。」「㈠...為免發生爭議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 權益,貴局審核殘廢給付,應以醫師視其罹患之傷病、治療 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符合同險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7條、78條等相關規定之實際殘廢之日為審定殘廢之日,是 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 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給殘廢給付;如審定殘廢之日(非 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保險有效期間,於兩年請求權 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㈡對於退保後始請領殘 廢給付之案件,如於其實際殘廢之日認定事實有需要時,貴 局自得再就其病歷、其他佐證資料予以判定,請專科醫師就



其實際殘廢發生日予以認定。」復為勞委會85年12月9日台8 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釋、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 2789號函釋、87年11月5日台87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釋、8 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57597號函釋及92年10月9日 勞保三字第0920045000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
二、本件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甲○○於92年10 月17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4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以罹患 胃惡性腫瘤,93年6月21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據其 檢附林口長庚醫院93年6月21日開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 斷書載:傷病名稱:胃惡性腫瘤;殘廢部位:胃;殘廢詳況 :胃全切除;可自力行走;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該 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審查,甲○○因罹患 胃惡性腫瘤於93年2月26日初診治療,同年6月21日審定成殘 。被告乃以甲○○因申領老年給付,已於92年10月17日退職 退保,請領4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自當日24時起 終止,其於93年6月21日經審定成殘,所患胃惡性腫瘤初診 及診斷殘廢皆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故以原處分核 定所請不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 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老 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92年10月17日退職退保,並領取 41個月之老年給付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認甲○○請取老年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 且甲○○於92年3月5日在中國大陸期間,曾因胃痛到當地醫 療診所求診,診斷結果為胃潰瘍,故甲○○胃癌之初診日期 應該是92年3月5日,而不是93年2月26日。只要該傷病發生 於保險期間,縱使審定殘廢之日在請領老年給付之後,但只 要該傷病與殘廢具有因果關係者,被告即應依法核定給付云 云。惟查:
㈠原告雖認上揭領取老年給付者,並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云 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第5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觀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 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終止而消滅。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 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 」(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期第125頁參照)。再依同條例第



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 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 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 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 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 ,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 滅,殊不容任意另行擇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 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 ,顯有誤會。故本件被保險人甲○○既於退職退保後之93年 6月21日,始經林口長庚醫院審定成殘,則其保險效力於其 退職退保日當日24時起即終止,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再申請殘廢給付。
㈡且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參諸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至明,勞委會為鼓勵已領取 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以台87勞 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政策放寬,對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再 受僱於勞工保險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乃係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 。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 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 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 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 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又再參加 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原已終止 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本件被保險人甲○○ 並未於請領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難謂有勞委 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示之規定之適用 。
㈢次查本件被保險人甲○○雖於退職退保後治療終止診斷為殘 廢,惟據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於93年6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傷病名稱「胃惡性腫瘤」;治療經過「 ①93年5月4日接受全胃切除手術。②93年6月8日住院接受化 學藥物治療」;初診日期「93年2月26日」;住院診療期間 「93年4月20日至93年5月14日、自93年6月8日至93年6月14 日」;殘廢近因「胃惡性腫瘤」;殘廢部位「胃」;治療終 止診斷殘廢日期「93年6月21日」,有該殘廢診斷書附原處 分卷可參,由上揭記載可知,本件初診日期、治療日期、治 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均在甲○○92年10月17日退保之後至明 。當時甲○○既已領取老年給付而退職退保,故其與被告間 之保險效力業已終止,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不符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雖認甲○○曾於92年3月5日在 中國大陸期間,即因胃痛到當地醫療診所求診,診斷結果為 胃潰瘍,故甲○○胃癌之初診日期應該是92年3月5日,而不 是93年2月26日云云,並提出甲○○之護照、台胞證及廈門 市中山醫院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然縱如原告所指,甲○○ 曾於92年3月5日罹患胃潰瘍,然胃潰瘍與胃惡性腫瘤無論在 病理名稱或臨床表現乃有不同,參諸甲○○於93年2月26日 始經林口長庚醫院初診罹患胃惡性腫瘤,距離其所稱於92年 3月5日就診罹患胃潰瘍之時間已距離接近1年之時間,在無 任何證據顯示下,尚難遽認甲○○於92年3月5日所罹患之胃 潰瘍即等同於其之後所罹之胃惡性腫瘤,原告所稱92年3月5 日係甲○○所罹胃惡性腫瘤之初診日期云云,乃無所據。且 甲○○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成殘日期亦顯逾保險有效期間, 原告所稱只要傷病發生於保險期間亦得請求殘廢給付云云, 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
㈣又查甲○○上揭所患係普通疾病,核與勞委會88年12月1日 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之勞保被保險人無論於退保 若干年後或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或離職退保前 已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 審定成殘者,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未合,查上開 函釋乃政策放寬,對於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於離職退保後經 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含塵肺病)者,得請領殘廢給付情形 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亦無勞委會87年11月5日 台87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釋規定之適用。 ㈣再查本件被保險人甲○○保險效力自其申請老年給付於92年 10 月17日退職退保當日即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自與勞委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釋及79年 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規定「...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7條規定領取重度(第1、第2、第3等級)殘廢給 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其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 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其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 ...。」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規 定「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 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之要件不符。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係指被保險人因 離職等原因保險效力暫時停止之情形,對於因領取老年給付



而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乃不適用,故本件並無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之適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 ,以原處分認被保險人甲○○申領老年給付已於92年10月17 日退職退保,請領41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自當日 24時起終止,惟據所送林口長庚醫院93年6月21日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載甲○○因胃惡性腫瘤於93年2月26日初診治療, 並於93年6月21日診斷成殘,其初診及診斷殘廢皆屬保險效 力業已終止,不符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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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