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43號
TPBA,94,訴,543,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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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2554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案外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所共有臺北市○ ○區○○段3小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 (其中36之1、36之5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2月27日分別分割 為36之8及36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單獨歸原告 所有),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 臺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 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 設施及綠化,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原告於92年9月2 日向被告所轄中北分處申請就臺北市○○區○○段系爭土地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92年地價稅,案經該分 處移請系爭土地所在地被告所轄信義分處辦理。惟經審查後 ,被告所轄信義分處以92年9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 9444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㈡嗣原告於93年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所轄信義分處申請將原 告前開92年9月2日申請書中有關免徵92年地價稅之土地標的 變更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轄信義分處乃以93年2月2 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16370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因 貴公司更正申請書之內容,本分處92年9月15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09260944400號函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臺北市 政府爰以93年3月18日府訴字第09228745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被告所轄信義分處重行審核後仍以 93年9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40900號函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原告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及為供公眾使用達成 之經濟效益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與土地法第6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查,原告將 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之花費包括拆除圍籬、整地花費 286萬元、綠化植栽花費1,000萬元,都市傢具休憩設施之 興建花費100萬元及每年之清潔管理維謢費用216萬元,此 有原告提供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系爭土地都市設計 與土地使用開發使用審議審查報告書可稽。是原告之花費 業已高達1,000萬元以上,且因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 ,使原告原本得以將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系爭土地 於規劃前為汽車拖吊場)之租金收入,每年即損失2,800 萬元以上(以停車位200部計算,每天停車數八成,以8小 時計算,每小時收費60元,每年即為28,032,000 元), 則原告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綠化公園之花 費及所失利益每年達3,000萬元以上,與原告應納之地價 稅9,818,181 元相比較,不僅無不相當之情形,且原告仍 有損失。
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 眾使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予免徵,自無須探究 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而應視是否已達 土稅地法第6條所稱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社會福利之目的。系爭土地87年起即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 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 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此由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圖即足證之。又系爭土地規 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 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由此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可證之 。足見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未於人潮擁擠處闢建 停車場獲利,反為擁擠之臺北市區提供公眾休閒之處所, 且創造都市綠地而提昇臺北市整體景觀,已達成促進土地 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社會公益。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上偶



見有雜草,即認未達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之經濟效益,不 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客觀價值判斷有違,且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又土地管理維護標準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為之,被告不得自行認定。
⒊高雄市政府於92年1月9日訂定「高雄市公有及公營事業土 地未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已通過實施,該要點立 法主旨及立法精神全數參考「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要 點」之內容訂定,於第6條規定空地所有權人符合完成綠 美化規定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並於第10條規定於空地綠美化完成後,得每滿 1年向市府申請核發考評結果,以供作徵免地價稅之參考 依據。本件系爭土地就未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狀況而言, 符合較高雄市訂定之要點更嚴格之臺北市建築空地維護管 理要點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故亦應予免徵。蓋稅捐法令 各級政府應一體適用,不應有各種標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相同案件原告申請追溯自88年起減免地價稅行政救濟 案,經被告報奉財政部91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 85號函解釋後,被告所轄信義分處遂以91年11月27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09162696800號函仍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前經臺北市政府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07 506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乙節,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雖僅以私有土地(非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然 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 5條之規定訂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上開兩 法條之基本精神。是系爭土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之適用?自應衡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 使用之成本及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 務及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經查依被告徵課資料, 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計9,818,181元,而原告及大華公司 於88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則為250,000元。則依上 述資料以觀,倘以免徵原告每年應納稅額約9,818,181元 (以92年地價稅為例)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 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原告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 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系 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規則 第9條之適用。
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規劃成本達千萬元,惟原告並未提



供憑證及帳冊供核,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以預期 作為停車場之收益2,800萬元作為成本之一,惟查上開原 告所稱停車場收益僅係土地使用之預期收入,並非系爭土 地供公眾使用所直接發生之成本費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 認。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規劃為親子同樂主題活動空間及景觀公 園,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各節,被告所轄信義分處曾於 辦理相同案件於91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土地因疏於維護致多處土地雜草叢生,此經載於臺北市政 府92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2075062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 稽。又經該分處於93年8月27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結 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數根鐵條破損高聳危險,地面雜草 叢生,處處積水,且用鐵皮牆圍起,漆上建造房屋出售廣 告,此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 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另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 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而訂立之土地 稅減免規則,其第1條揭示授權依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 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條規 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則 關於適用及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時,自應符合其母法即土地 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意旨。揆諸上開規 定及見解,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減免系爭土地之92年地價稅,即應審酌系爭土地92年度有無 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 ,而此要件之解釋自不得悖於母法即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
二、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所共有臺北 市○○區○○段3小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 土地(其中36之1、36之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2年3 月5日分別分割登記為36之8及36之9地號,均單獨歸原告所 有),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臺 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 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 施及綠化,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案經原告以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 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於92年9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所轄中北分處申請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92年地價稅,案經移請前開土地所 在地被告所轄信義分處辦理,被告所轄信義分處為查證前開 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於92年10月8日派員現場會勘, 發現前開土地現場疏於維護、雜草叢生,此有92年10月8日 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轄信義分處因而認定前 開土地現場已無法供公眾使用,乃以92年9月15日北市稽信 義甲字第092609444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查知 本件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標的有誤,復於93年2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所轄信義分處申請將土地標的變更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被告為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復於93 年8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數根鏽 蝕鐵條聳立、欄杆及花圃牆垣傾圮、雜草叢生並有積水情形 ,且有部分土地以綠色鐵皮圍籬區隔,此亦有93年8月27日 現場採證照片9幀在卷可憑,被告所轄信義分處認定系爭土 地現場已無法供公眾使用,乃否准原告免徵系爭土地92年地 價稅之申請。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 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設有景觀步道、健康步道 、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原告為規劃系爭土地為綠 地公園,已花費高達1,000萬元以上,且未將土地供作收費 停車場使用,相對損失租金收入2,800萬元以上,此與原告 應納之地價稅9,818,181元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被告 僅以系爭土地上偶見有雜草,即認未達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 之經濟效益,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被告不得自行認定,應比照「高雄市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未 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云 云。
四、本院認: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 共使用」為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是否符合此等要件,應視 該土地於當年度有無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之客觀事實而定,而與原告因管理維護系爭土地所支 出之成本是否相當於免徵地價稅所獲利益一節,並無必然之 關係。是以,被告審度原告為規劃維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成 本,遠低於地價稅額,作為否准免徵理由之一,本院認為應 非適當。又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減免事由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應舉證證明當年度系爭土地已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 件。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 空間,設有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 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業已舉辦多項活動, 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3-30頁、108-1 20頁)、維護單(本院卷第122-139頁)及整建費用明細表 暨維護費用發票(本院卷第148-162頁)以為證。惟查,本 件爭訟之處分乃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原告所提 證據中僅本院卷第115-118頁現場設施溜冰場、籃球場,兒 童遊樂設施之照片為92年4月17日所拍攝(參照照片上顯示 之日期),及本院卷第134-139頁之維護單顯示92年1月3日 、2月7日、3月3日、4月3日、5月2日、6月6日、7月4日、8 月1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3日、12月5日之維護情形, 多為垃圾、積水、雜草之清除,其餘事證關係其他年度之土 地狀況,非屬本件所應審酌,首予指明。又系爭土地是否供 公眾無償使用,應以全年度之情形而為觀察,原告固提出92 年4月17日拍攝之現場設施照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當日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照片所示之設施,尚稱清潔完整,而無法證 明全年如一日,足供公眾自由、自在使用。再查系爭土地之 面積,36-9地號土地為1312平方公尺、36-8地號土地為1770 平方公尺,此有都市土地卡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徵系爭土 地面積頗廣,而原告維護偌大土地如上開維護單所示,僅是 按月清理垃圾、積水等每月一次,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 土地並未積極管理,達到合於公眾使用之狀況。又被告受理 申請後,於92年10月8日赴現場勘查,現場雜草叢生約莫半 人高以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7 4、175頁可憑,益證系爭土地非處於全年均可供公眾使用之 情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供公眾無償使用,達到促 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即不足採。 ㈢末查,系爭土地之狀況如何為一種客觀存在之事實,用以證



明土地有無該當「無償供公眾使用」之要件,故以92年10月 8日被告勘查現場為雜草叢生之狀況,判斷不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此乃基於事實論證之結果,非屬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被告為地價稅之課稅主管機關,其審酌 客觀事實而為判斷,據以作成處分,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以現場偶見雜草,即否准免徵之申請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被告不得自行認定系爭土地之 管理維護程度云云,自難成立。
㈣又「高雄市公有及公營事業土地未開發前空地維護管理要點 」第6條固規定空地所有權人所有符合完成綠美化規定之土 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第10 條亦規定於空地綠美化完成後,得每滿1年向市府申請核發 考評結果,以供作徵免地價稅之參考。惟此乃程序事項之規 定,指明空地所有權人可以遵行之免徵地價稅申請程序,申 請後之准否權限仍屬地價稅之各縣市主管機關,非謂一經申 請即得逕行免議而獲免徵之許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比 照免徵,應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酌原告為規劃維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 成本,遠低於地價稅額,作為否准免徵理由之一,固有未妥 ,惟其另行勘查現場認定系爭土地未符供公眾使用之狀況, 而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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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