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美商‧通用器材公司在台營業代理人台灣通用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95,975,686元、營業淨利 5,226,879元、全年所得額5,228,747元,被告初查以其於中 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且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 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通用公司)代工後直接 運送,並非於國外產製,乃否准其依物流中心對整段交易總 利潤貢獻度12%計算其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並依同業利 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3172-11,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半導體 ,淨利率11%),核算其營業淨利為43,557,325元,加計非 營業收入1,868元,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3,559,193元,應 補徵稅額9,582,61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本年度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應以其 在我國境內發生之交易流程對整段交易總利潤貢
獻比例計算,並有財政部87年1月23日台財稅第 87192418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函釋)之 適用,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 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 相關所得稅課稅疑義。說明:...2.依據所得稅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首揭物流中心所在地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 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本身在國外 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所產生之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據同法第3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 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 得稅。3.前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應由該固定營業 場所,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 給予、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俾作為核實計算其在我國境 內應課稅所得額之依據。其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 據同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行業標 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以 製造業為例,包含接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等階段 )之總利潤,再依其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 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至其貢獻程度 ,稽徵機關應依行業性質,參酌相關資料擬訂後報部核定 。4.外國營利事業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參酌我國上市 公司電子業平均損益資料估算,其在我國境內從事說明二 所述交易流程對其整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訂為12%。 即電子零組件物流中心之同業利潤標準,按電子零組件同 業利潤標準12%計算之」,為財政部87年函釋所明釋。可 知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內從事輸出入、儲存及交付貨物 之交易,其總利潤雖包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包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部分之比例,應以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 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為基礎,據以核課所得稅,並 非全部總利潤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外國營利事業於 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該物流中 心從事物流服務所產生之所得為限,且該物流中心服務所 得應依帳簿文據核實計算,無法依帳簿文據核實計算者, 則依該物流中心服務對於銷售貨物之貢獻程度,按比例計 算,亦即部分銷售額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內行為之貢獻,而 部分銷售額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外行為之貢獻者,若無法核
實計算,應依中華民國境內、外行為之貢獻,按比例計算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種計算方式始公平合理。故無論外 國營利事業是否在台設有物流中心,亦無論產品是否在台 產製,若有類似情況(部分銷售額來自中華民國境內行為 之貢獻,部分銷售額來自中華民國境外行為之貢獻),均 應比照前開函釋辦理。
⒉經查原告銷售貨物予台灣客戶之交易流程,包括接單、製 造、儲存、運送、交貨與售後服務等階段,其中接單與售 後服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之,而製造、儲存、運送與交 貨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絕非銷售貨物之全部所得,而係按製造、儲存 、運送與交貨等流程(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為者)對於銷售 貨物所得之貢獻比例計算之部分,此種按貢獻比例計算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基本原則觀念與原告在台物流中心是否 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無關,亦與原告之產品是否在台製 造無關,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次查坊間其他業者為減輕稅捐負擔,往往先將貨物移運至 中華民國境外,再由中華民國境外進口至國內,蓋此類交 易被視為一般國際貿易活動,得藉以規避應負擔之稅捐。 本件原告為世界著名之廠商,對於應繳納之稅款均依法繳 納絕不逃避,不可能也不願意進行如此之交易安排,若被 告堅持己見,不願撤銷原處分,無非係迫使原告改變交易 型態,如此除將大幅降低外商來台投資之意願外,亦將同 時增加國內消費廠商進出口通關及備料之時間、成本,更 有違租稅中立原則。又原告委託台灣通用公司產製貨物之 部分,究係於中華民國境內生產或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對原告而言,實無差異。況關於本件貨物產製所得之部分 ,台灣通用公司業已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認原 告就製造階段之貢獻仍應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已就 同一所得(製造階段之貢獻)對台灣通用公司與原告重複 課稅,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 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21條 、第41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釋外國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 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相關所得稅課稅疑義 。說明:...2.依據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首揭 物流中心所在地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 定營業場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 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 程所產生之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據同法第3 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 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3.前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計算,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 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給予、取具及保存相 關憑證,俾作為核實計算其在我國境內應課稅所得額之依 據。其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據同法第83條規定,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或 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以製造業為例,包含接 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等階段)之總利潤,再依其 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至其貢獻程度,稽徵機關應依行業 性質,參酌相關資料擬訂後報部核定。4.外國營利事業屬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參酌我國上市公司電子業平均損益 資料估算,其在我國境內從事說明2.所述交易流程對其整 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訂為12%。即電子零組件物流中 心之同業利潤標準,按電子零組件同業利潤標準12%計算 之」,復為財政部87年函所明釋。
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395,975,686元,並依物流中心對整段交易總利潤貢獻度 12%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半導體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 代號3172-11,淨利率11%),列報營業淨利5,226,879元 (395,975,686×11%×12%=),被告初查以其於中華民國 境內未設立物流中心,且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公司 代工後直接運送,非其本身於國外產製,與財政部87年函 釋明示之「國外產製之貨物」不符,否准其依物流中心對 整段交易總利潤貢獻度12%計算其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 ,並依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半導體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定其營業淨利為43,557,32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1,8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3,559,193元。原告不服, 主張其係一半導體相關產品製造商,主要銷售對象遍及世 界各地,為節省加工及銷售配送流程之時間以增加競爭力 ,及響應我國政府鼓勵外國營利事業來台設立國際物流配 銷中心,乃委託台灣通用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 心,台灣通用公司業已於80年8月5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核准取得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之執照,代為處理其在台貨物 之輸出入、儲存及交運等有關物流服務;又原告發貨予中 華民國境內客戶之整段境內、外交易流程,包含接單、製 造、儲存、運送、交貨等階段,而有關接單及相關售後服 務部分係於境外發生,於境內發生之交易僅包括前述之製 造(加工)及物流階段,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計算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得比照於我國境內發生之交易流程對整 段交易總利潤貢獻度估算,原核定逕以銷貨金額依同業利 潤標準11%計算所得額,有失公允;另原告於受託製造公 司生產完畢後,若將該貨物先行運出至中華民國境外,再 行進口至其國內客戶,即為國際貿易,免繳中華民國營利 事業所得稅,然委由台灣通用公司代為儲存並運送貨物予 客戶,則須視同國內營利事業將全數營業收入計入所得, 二者稅負顯有差異,不啻鼓勵外國公司透過出口再進口之 方式規避稅負,與政府積極推行外國企業在台設立物流中 心,發展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請 求重新核定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中華民國境 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且交付之貨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公司 代工後直接運送,非其本身於國外產製,有違財政部87年 函釋,原告雖提示台灣通用公司已於80年8月5日經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核准取得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之執照,惟並未依 關稅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設立物流 中心,且交付之貨物非屬其本身「國外產製之貨物」,原 核定否准其適用首揭函釋規定按其整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 程度12%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並無不合等語,仍維 持原核定。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稱其銷售貨物予台灣 客戶之交易流程,包括接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及 售後服務等階段,其中接單及售後服務係於境外發生,而 製造、儲存、運送及交貨則於境內為之,依財政部87年函 釋所示,原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非銷售貨物之全部所得 ,而係按其在境內所為製造、儲存、運送與交貨等流程, 就銷售貨物所得按其貢獻比例計算之部分,與原告在台是 否設立物流中心或產品是否在台製造無關;又本件貨物產 製所得之部分,台灣通用公司業已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被告認原告就製造階段之貢獻,仍應再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顯已就同一所得(製造階段之貢獻),對台灣通 用公司與原告重複課稅,顯有違誤云云。
⒊經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且交付之貨 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公司代工後直接運送,非其本身在國外 產製,雖原告提示台灣通用公司已於80年8月5日經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核准取得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之執照,惟並未依 關稅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設立物流 中心,且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已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列載全年度 進口貨物金額一欄,各年度均為「0」,足見其當年度確 無進口之事實,亦即交付之貨物並非其本身「國外產製之 貨物」,均為台灣通用公司直接在台採購原料加工製造並 直接交付與臺灣客戶。從而貨物之產製及銷售均在台發生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否准其按 整段交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12%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 即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本件貨物產製所得之部分,台灣通 用公司已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認原告就製造階 段之貢獻仍應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就同一所得重複 課稅一節,經查台灣通用公司受原告委託加工製造之所得 ,依法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原告給付該筆委託 加工製造之成本,可依規定提示帳載資料核實認定,惟本 件因原告申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自不得再重 複減除該筆成本,原核定尚無不合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 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課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21條、第41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395,975,686元,並依物流中心對整段交易總利潤貢獻度12% 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半導體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
3172-11,淨利率11%)列報營業淨利5,226,879元,原告對 被告否准其依物流中心對整段交易總利潤貢獻度12%計算其 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並依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半導體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其營業淨利為43,557,325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總額1,8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3,559,193元 不服,並主張原告銷售貨物給臺灣客戶之交易流程,包括接 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與售後服務等階段,其中接單 與售後服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之。原告在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絕非銷售貨物之全部所得,而係製造、儲存、運送與交貨 等流程之所得,對於銷售貨物所得應按各階段貢獻比例計算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與原告在台是否經核准設立物流中心 或產品是否在台製造無關,本件自有財政部87年函釋之適用 云云。經查財政部87年函釋明示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應以 在我國境內發生之交易流程對整段交易總利潤貢獻比例計算 ,係以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且從事 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為前 提,乃著眼於其整件交易流程發生地分屬我國境外及境內, 為符實質課稅原則及實際狀況所為之闡釋。經查本件原告在 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且本期亦未自中華民國境 外進口任何貨物,此觀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 列載當年度1月至12月進口貨物金額欄均為「0」即明,並為 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系爭年度所交付之貨物並非「國外產製 之貨物」,即堪以認定。且原告就其本年度交付之貨物乃係 委託台灣通用公司直接在台採購原料加工製造並直接交付予 臺灣客戶,其產製及銷售行為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等事實 並不否認,則被告以其未於境內設立物流中心,且所交付之 貨物並非在國外產製,其貨物產製及銷售均在台發生,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而否准其適用財政部87年函釋即按整段交 易總利潤之貢獻程度12%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徵之前 開說明,自非無據,原告所稱殊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 重複課稅一節,經查台灣通用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人格之法 人,其應依法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告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係屬二事,本無重複課稅之問題;且本件原告固 可列報系爭委託加工製造之營業成本,然因本件原告係申報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被告亦按其行業別即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半導體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自無減除 該筆成本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敘明。從而本件 被告以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物流中心,且交付之貨 物係委託台灣通用公司加工製造後直接運送,非其本身於國
外產製,有違財政部87年函釋,乃否准其依物流中心對整段 交易總利潤貢獻度12%計算其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並依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半導體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 3172-11,淨利率11%)核算其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 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43,559,193元,應補徵稅額 9,582,611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