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70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L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以「具有兩次注塑成型 結構的連接器模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 5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09/304,12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 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 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 92年2月11日以(九二)智專三(二)04060字第 092201160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94年12月2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 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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