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8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曾幸惠(原名:曾寶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幸惠(原名:曾寶貴)於民國92年11月24日
向債權人借款93,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
: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
度),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4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
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3月01
日止累計64,365元正未給付,其中63,840元為本金;525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8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840元 曾幸惠(原名:曾寶貴) 自民國111年03月0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