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63號
TPBA,94,訴,463,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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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3號
               
原   告 元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豐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 下同)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362元,營業費用 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出4,101,059元。 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 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 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 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意 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為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 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投資收益淨額2,016,257元,變更核 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分 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㈠原告主張:
⒈依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 額課稅,此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立法院為實施 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予以人民減稅而修法條文如後:「 (轉投資收益免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 不得申請退還。」
⒉依財政部駁回本案理由,主要依其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全文並未提及如何計算投資收益之分攤, 顯然財政部法令適用錯誤,誤將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釋令 ,套於投資收益之解釋,且第42條明文即是投資收益之免 稅條文。
⒊財政部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然誤解會 計之名詞及含義:
⑴一般投資收益是從另外一家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現金 或股票),為已經減除了所有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等課 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而有盈餘才分配予股東,而證券交 易所得,為本公司自己之行為,去從事操作買賣股票所 獲取之價差,故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⑵股票之投資收益大部份為鼓勵長期持有,是故如長期投 資有的持有就很多年,其未予買賣,根本無產生費用, 但如財政部之作法,卻要其每年分攤費用顯然是極其不 合理,且第42條立法精神,即是鼓勵大眾長期投資振興 工商業,故立法公司組織以前只要列百分之二十收入其 餘免所得稅,且不必分攤費用,現為百分之百免所得稅 。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來,其 所得免稅是故損失亦不可抵,但因其是自己操作故必須 設算費用而予以減除,故無爭議。
⒋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被 告非但未能貫徹政府為消弭所得稅獨立課稅制度下重複課 稅之不合理現象及營造優質投資環境,進而實施兩稅合一 制度之立法意旨,更未就此事實詳加調查,竟逕行將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比例之分子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但未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而減少,相反的,卻因被告 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結果,應負擔之稅額反而比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前為重,實與政府立法原意背道而馳並嚴重 相悖,此種以稽徵技術變相增加善意納稅義務人的稅負且 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之做法,既非所宜,亦非取信於民之道 ,行政法院於85年度判字第1521號及第2791號判決中亦持 相同之見解,並因此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可資參照 。
⒌營利事業是否參與除權(息),端視該股票之未來成長性 、填權(息)之可能性及整體股票市場之交易行情等各種 因素綜合判斷而加以決定,就部分績優股票而言,其每年 之獲利情形均具有一定水準,且股價終年亦能維持在一定 範圍區間內,投資人每年皆可獲得穩定配股(息)之利潤 ,持有風險相對降低,願意長期持有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 ,故常會見到營利事業當年度所獲配之股利收入,係以往 年度逢低佈局長期持有之標的股票配發所致,由此得知, 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 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亦非取得愈多之股利收 入,即會相對產生愈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告並 未能就此二者間之關係程度深加探究,恣意擴大解釋,竟 主觀認為應將與營利事業所產生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間並 無絕對關聯性之股利收入亦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之中,似 嫌率斷,如此將會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 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標的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 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 ,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 攤配合原則。
⒍再者,前述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 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之分攤計算方式,已由買賣有價證 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行之有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 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之 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稅課稅部份,併入應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況且,原告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轉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而與 原先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 所不同。如今驟然推翻以往作法,採取新的應分攤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未考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



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係 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不但毫無預警,也未能事 先進行溝通,讓印象早已深植、遵循原有稽徵模式之業者 無所適從,豈是稅捐稽徵機關一向秉持愛心辦稅之原則。 但86年12月30日立法減稅,個人綜所稅有股利所得其已繳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可扣抵。另第4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取 得投資收益亦由百分之八十免稅改為百分之一百免稅,其 立法精神即知是減免所得稅。另由86年以前財政部國稅局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計算即可知,以前投資收 益只須帳外調整列百分之二十課稅,不須分攤任何費用支 出,現政府百分之一百免稅,財政部國稅局卻要廠商去分 攤費用及支出,明顯是矛盾。如果國稅局對於擴張解釋股 利收入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全國有投資其 他家公司而獲有股利收入之公司,其以往年度查核時,而 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未予以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則屬錯誤核定,那應兩稅合一後溯及既往,往前追索五 至七年補稅。
⒎綜上所述,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 告未能考量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並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恣意 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復 未考慮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妄自調 整股利收入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做法,不但與實 施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且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 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以有價證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規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 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3、綜合證券商及票 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 851914404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4、本令發布 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 不予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 2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 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 支出4,101,059元。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 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 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 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4,726,044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 金收入1,781,424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1,044,58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 ×(投資收益3,060,8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 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 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出售有價證 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9,025,444元-分攤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071,461元),核定本期不計入所 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投資收益總額3,060,8 4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 ⒊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 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 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 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 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 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 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



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 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 」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 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80﹪免稅規定,已於無存在之必 要,爰予修正第1項。... 」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 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即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首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 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 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且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亦明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 用利息支出」;是被告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1,044,583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原告復執陳 詞爭執,尚難謂有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 24條第1項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



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⒉ 以有價證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規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 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 之。3、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 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 分攤。⒋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 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 所釋示。
二、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 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 出4,101,059元。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 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 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 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財政部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 0920455298號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 為損失3,096,905元、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 2,016,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投資收益淨 額2,016,25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是 否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查:
㈠原告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 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 支出4,101,059元。被告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 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 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 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4,726,044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 收入1,781,424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1,044,58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 (



投資收益3,060,8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 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核定 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9,025,444元-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3,071,461元),核定本期不計入所得之 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投資收益總額3,060,8 40 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原告則以 財政部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然誤解會 計之名詞及含義,本件係股票投資之收益,大部份係為鼓 勵長期持有,是故如係長期投資多年未予買賣,並無法無 法產生費用,但如依財政部之作法,卻要其每年分攤費用 ,顯然極不合理,且第42條立法精神,即是鼓勵大眾長期 投資振興工商業,故立法公司組織以前只要列20%收入其 餘免所得稅,且不必分攤費用,現則為100%免所得稅,法 無明文改變須分攤費用等語,資為爭執。
㈡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 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 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 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 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 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 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 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 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 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80﹪免稅規定,已於無存在 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 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 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
㈢次查本件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 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



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88年度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 ,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 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 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 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 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首應正確計算 「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 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財政部92 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亦明釋「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 」據此,被告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1,044,583元即無不合。
㈣再者,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 ,有其特殊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 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 不合理現象,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原告之免稅所得,分別計 算證券交易免稅業務及非屬證券交易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 職工福利限額,再就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過應稅業務 可列支之限額部分計列為免稅業務之費用,揆諸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 831620897號函釋,尚無不合...」亦指出依所得稅法 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831620897號 函釋示意旨,為公平合理課稅,計算免稅所得時,本應就 業務別分別計算免稅及應稅業務之限額,不能混為一談, 全數列入免稅範圍內。該判決意旨自得為解釋所得稅法第 42條法文意旨之參考,是故原告主張免稅收益不應分擔費 用及利息支出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示,以 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採總額法將投 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 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 投資收益免稅,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



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意旨,重行計 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 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 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 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核減投資收益淨額2,016,257元,變更核 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復查駁回,以正確計算 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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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