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農訴字第093013541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二崙鄉及崙背鄉等6筆農業用地自87年起 至造林砍伐日止之造林獎勵金,雲林縣政府就該案是否可併 入現行獎勵造林補助,或有其他獎勵方案乙節,於93年6月3 日以府農林字第0930052903號函請被告表示意見,案經被告 以93年6月10日林造字第093161191號函復雲林縣政府,並副 知原告,略以:「本案甲○○、乙○○君所有農業用地已於 87年起造林,屬已成林地,因不符合獎勵新植造林之原則, 無法併入現行獎勵造林辦理;另查該用地亦不符合平地造林 的集團造林之原則,及造林面積應毗連2公頃,或同一地段 應毗鄰5公頃以上」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兩人係夫妻關係,共有農業用地坐落於雲林縣古坑 鄉○○段373之1、373之8地號、雲林縣二崙鄉1405地號、 雲林縣崙背鄉○○○段1127、1128地號及雲林縣二崙鄉○ ○○段1551之2地號等6宗農業用地,總面積13,376平方公 尺,全部種植「樟樹」,林木尚且存在,成長狀況良好,
且經原告繼續管理中。林木成長需耗費工資、肥料、農藥 等農業資材,期間原告等兩人就上開農地毫無收入,然就 農地休耕之農民卻可獲得政府獎助,原告配合造林反而無 法獲得補助,可見造林絕非一般農民可接受。原告造林係 基於遵照政府德政,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綠 色生態,維護國土永續利用及國民健康,故應獲得獎勵金 。
⒉被告稱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1點及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 點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核發造林獎勵金,然被告依上 開規定處分係準據森林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山坡地造林 ,與原告在平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造林有別。經查72年 8月1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並無第55條規定,直至89 年1月28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55條規定:「 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助」,按 現在農業用地休耕係以每年兩期獎勵,僅在農業用地上翻 耕種植綠肥,不受面積限制即可獲得政府獎勵,目前極少 農民在平地造林,係因長期間無收入並且付出高成本,農 民生計無法可維持,造成農民在農業用地造林缺乏興趣, 被告又不遵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辦理獎勵,未切實執 行有違政府德政。
⒊查現在臺灣地區之農民個人耕作面積達2公頃者極其少數 ,被告稱造林應毗連3公頃或同一地段應毗鄰5公頃以上之 規定,顯不合時宜,而且可能造成財團藉機謀取利益獲得 獎勵,而非實際用心於造林。
⒋原處分係依據「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方案」、「獎勵造 林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則所作成,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55 條避而不提,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外,被告制定之獎勵造林辦法與 農糧署訂定之休耕獎勵辦法相比,確有差別待遇,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全民造林 運動綱領」第7點所訂定,其目的在增加新植造林,以擴 大森林面積,增加森林覆蓋率,俾能加強樹根固土力量, 保持水土,減少颱風豪雨災害。依前開要點之規定,申辦 獎勵造林者,須經書面申請、審核、核准造林後,登入造 林登記卡,並須符合一定條件者,始依第7點第1項發給造 林獎勵金,亦即採申請許可制之方式為之,以配合政府每 年之預算和育苗數量。
⒉本件原告雖於87年起造林種植樟樹,姑不論其是否符合「
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方案」之標準,其既未依「獎勵造 林實施要點」之程序事先辦理申請,目前屬已成林,自無 從列入現行獎勵造林辦理。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 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 處」;第3點規定:「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 :(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⒈造林人攜帶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 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 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 償配撥申請書(格式之(一)),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 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⒉ 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 ,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連同種 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第 5點規定:「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 ,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3個月後,派員會同 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 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 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第9點規定:「造林獎勵 金核發程序如下:(一)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 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格式(三))四 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二)各林業管理經營 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林獎勵金 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營 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 、區)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三)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 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農委會林務局備查」。由 以上規定即知,關於造林獎勵金核發,須經書面向造林所在 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 作站提出申請,經審核獲准造林並通過檢測後,由林業管理 經營機關審核發給。而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上開要點第2點 規定,係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等,顯非本件被告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5月24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位於雲林 縣轄區內之6筆農業用地自87年起至造林砍伐日止之造林獎
勵金,雲林縣政府乃以93年6月3日府農林字第0930052903 號函請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林造字第09316 1191號函復雲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本案甲○○ 、乙○○君所有農業用地已於87年起造林,屬已成林地,因 不符合獎勵新植造林之原則,無法併入現行獎勵造林辦理; 另查該用地亦不符合平地造林的集團造林之原則,及造林面 積應毗連2公頃,或同一地段應毗鄰5公頃以上」事實,有原 告93年5月24日申請函、雲林縣政府93年6月3日府農林字第 0930052903號函及被告93年6月10日林造字第093161191號函 等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揆諸前開要點規定,本件屬於雲林縣政府之轄區,關於造 林獎勵金之核發權限應屬雲林縣政府。復稽之前開雲林縣政 府93年6月3日府農林字第0930052903號函,略以:「本縣崙 背鄉民甲○○、乙○○君等二人,所有農業用地計六筆,面 積合計一.三三七六公頃,於民國八十七年起造林種植樟樹 ,申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予以獎勵,按年 核發補助金乙案,併入現行獎勵造林補助是否可行,或有其 他獎勵方案,轉請核示惠復」等語,核其性質應屬下級機關 向上級機關請求釋示之意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 稱:「93年2月1日後,獎勵造林要點,有關林務局的地,獎 勵金發放是由林務局審核,有關縣市政府所屬,就是縣市政 府審核。本件是在縣市政府轄區,核發獎勵金的權責機關是 縣市政府……,縣政府遇有疑義的案子就會問我們是否符合 獎勵金發放,如果准的話,縣政府就可以辦理,獎勵金是縣 政府逐年編列預算,再由我們統籌撥到縣政府名義下」(以 上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就雲林縣政府請示事項,正本 函復雲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其性質似應屬上級機關就個 案適用法規之結果,本於闡釋法規之職權所為之釋示,應非 主管機關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 自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三、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函 復,應屬對雲林縣政府請示事項而為釋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之為行政處分,而就實體理由予以審酌並為駁回 之決定,難謂合法。又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 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內將該 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同法第61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表示不服不准獎勵補助之意思,究竟
雲林縣政府已否遵照被告所為上開函釋對原告作成否准處分 ,及原告本件訴願意旨有無隱含對雲林縣政府之處分表示不 服之意,訴願機關亦應一併予以查明,並參照訴願法第61條 辦理。
四、綜上,本件訴願決定既有未合,本院爰予撤銷,應由訴願決 定重為適法之決定或處置。至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則應待訴願 結果後再為主張,自無法於本案中加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