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475號
KSDV,111,司促,347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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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瑞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
3708元整。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緣相對人林瑞乾於民國92
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3708元整
,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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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