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俞
被 告 黃陳書芬即高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37元,及自11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清燈有200,722元及其中165,334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1,60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以之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黃清燈對被告之工資,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4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 0年1月核發扣押命令,就黃清燈對被告之工資債權1/3予以 扣押,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又因被告未異議,本院以移 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合 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依照系爭執行命 令給付,自110年1月計算至111年1月共應給付扣押款104,00 0元【計算式:8,000元/月×13=104,000元】,因此依系爭執 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578 號債權憑證、110年1月15日本院110司執讓字第4290號扣押 命令、110年2月19日本院110司執讓字第4290號移轉命令、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稅籍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 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 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 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六、經過調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黃清燈對 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分予以扣押,上開 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 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 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 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黃 清燈每月薪資為24,000元,則應扣押薪資1/3為8,000元,扣 押後之債權餘額為16,000元,扣減應繳納之公法義務額及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10年度2,364元、16,099元及111 年度2,384元、17,303元後,110年度每月不足2,373元、111 年度每月不足3,687元,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黃清 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之扣押薪資 合計為71,837元。【計算式:(8,000元-2,373元)×12個月
+(8,000元-3,687元)×1個月=71,837元】。原告於上開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111年1月22日(勞簡專調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因此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 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一併敘 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