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小太陽集團(包括被告公司)執行長官林明志 ,承諾即使集團某家公司倒閉,也會給伊新台幣(下同) 10萬多元,被告公司為逃避員工薪資,蓄意解散,但伊訴 請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每月8萬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抗辯:林明志是以小太陽集團身分與原告談,伊公司 只是出借林明志辦理原告之勞健保,並未實際僱用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在系爭前案係主張自106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同年8至12月之工資(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 第2號卷第23至14頁系爭前案判決,並經調卷審核無誤), 而依其上開主張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既未說明11萬元 資遣費計算之方式, 顯係以林明志之承諾為請求之依據。 然依證人林明志證述略以:當初原告說要跟我們合作開1家 太陽能公司,要我們幫他辦理勞健保,以方便貸款,因為太 陽能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掛在被告公司名下辦理,我並沒有 承諾被告公司倒閉也要給原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原告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自堪信上開證述為真實。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且證人並未承諾被告公司解散時,需給付原 告資遣費,則原告自不得援引證人林明志之承諾,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更何況,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林明志之承 諾可拘束被告公司。至系爭前案雖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但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前案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認兩造於系爭前案,並未就其等間是否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為實質辯論,則系爭前案關於兩造間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之認定,對本案當無爭點效之問題,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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