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翊婷
法定代理人 楊玉香
被 告 林震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6,500 元及自111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6,5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於110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吳家紅茶冰前鎮店上班,約定每月工資2 萬6,500 元,被告積欠110 年10月工資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與其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