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3號
KSDV,111,勞小,1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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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黃麗琴

被 告 邱濬真即安軒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8,300 元。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8,300 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給付同年6月之工資,但尚未給付同年7、8、9月之工資共4萬8,300元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且核,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共5 名員工一起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而被告並未出席參加調解,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而得採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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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