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被 上 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
) 111 年 1 月 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2 條第 1 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有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第 2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第 3 項「請求被上訴人自 109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
意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 萬
5,000 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
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人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能獲得之工資,因上訴
人正值壯年,計算至其強制退休之 65 歲為止,可任職期間遠超
過 5 年,依上開規定以 5 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遭解僱前之月
薪 10 萬 5,000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630 萬元(
105,000 × 60 = 6,300,000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 萬5,05
5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2/3 即 6 萬 3,370 元,故應徵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 3 萬 1,685 元( 95,055 - 63,370 =31,685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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