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李戴增榮妹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因高齡生病且氣切而需長期住院治療,顯 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保管其財產之能力,且原告因氣切致 無法言語,由外觀上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原 告意思能力確有欠缺,無法釐清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協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前 往原告所在之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行調查證 據程序,經被告確認睡臥於該室病床者確係原告本人,且本 院詢問現場護理人員原告之意識狀態,經護理人員回覆:原 告之意識清楚,平時與其溝通聽的懂問題,可以肢體動作回 答問題等語,本院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本人面前訊問 原告本人,因原告頸部有氣切之管路,本院因此諭知請原告
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等方式回答問題。嗣因被告陳稱:原告 使用之主要語言係客語,聽不懂以國語詢問之問題,伊能讀 原告的唇語,但法官無法讀懂原告之唇語等語,本院遂委託 會說客語之護理人員協助以客語翻譯問題,並請護理人員詢 問「原告是否知道目前與她女兒李秋珍有一件請求李秋珍返 還款項的民事訴訟案件在法院」,護理師以客語詢問原告後 ,原告點頭;本院再請護理人員詢問「原告現在起訴請求被 告李秋珍還錢是否為原告本人的意思?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 ?」,護理人員以客語詢問原告後,原告點頭等情,有當日 調查證據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6頁)。由本院調查 結果顯示,原告雖因氣切致無法言語,但仍可以點頭、搖頭 或唇語等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原告既為成年人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法院認定其無訴訟能力,因此替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引用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然另案裁定關於原告訴訟能力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 參諸另案裁定認定原告在該案無訴訟能力之理由,乃基於該 案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家屬與李戴增榮妹的溝通方式係 以辨識李戴增榮妹之嘴型或是肢體動作(點頭,搖頭)來判 斷其意思表示,然此判斷會隨著家屬個人的立場、認知、價 值觀有不同的意思解讀,恐難以真實表達李戴增榮姝的意思 表示,李戴增榮妹之意思能力係有欠缺,需特別代理人協助 其主張訴訟上之權益」等語,可知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原告亦 可以嘴型或是肢體動作(點頭,搖頭)與外界溝通,並非無 法對外表示其意思,另案恐係考量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關 於遺產分割方法可能有多種態樣之主張,因原告無法以言詞 陳述,亦不識字,單以肢體動作或唇語無法明確提出自己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法明確表達對其他分割方法之意見,故 認原告在另案中不具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此 乃基於另案訴訟類型所為之特別考量。而本件訴訟係請求返 還款項之給付訴訟,且原告已明確表達起訴請求被告還款之 意思,另案訴訟之類型既與本案訴訟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原告原與次子即訴外人李竹 春、媳婦盧穗茹同住,嗣於106年6月間原告因急診住院,住
院期間被告利用探視原告之機會,向原告提議將原告開設在 内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國民身分證 交由其保管,並允諾按月將存摺内之款項匯入弟媳盧穗茹華 南銀行帳戶内供支付原告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使用, 原告同意後,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即至家裡將上揭 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取走。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 約匯款予盧穗茹以支付原告之住院等費用,經查證後始知被 告於106年10月24日已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400餘萬元存款提 領一空,之後即將原告之存摺作為自己之存摺使用。原告已 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 應返還存款。而原告於106年9月4日繼承胞兄戴成振之遺產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231,144元已存入系爭帳戶内,扣 除被告匯入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及内埔農會帳戶,支付原告之 醫療、外勞等生活費用共計1,355,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返還原告2,876,144元(計算式:4,231,144-1,355, 000=2,876,144)。倘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3 5條、第542條規定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35 條、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6月間生病時,為支付本身醫療及 生活照護費用,在意識與表達能力均清楚之下,主動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次女李秋蓮表示,願將系爭帳戶内存款、郵局存 摺、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李秋蓮保管,作為日後相關費用支出 ,李秋蓮即與被告聯繫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取得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並由李秋蓮妥善保管及處 理。原告繼承戴成振之遺產4,231,144元匯入系爭帳戶後, 李秋蓮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改由李秋蓮與被告 共同保管,李秋蓮即將系爭帳戶內款項410萬元領出交由被 告保管,並由李秋蓮負責記帳。被告保管上開款項期間,共 匯款1,355,000元予盧穗茹以支付原告之住院、醫療等生活 費用,另交付500,000萬元予李秋蓮,現保管之金額僅2,245 ,000元。本件實係李竹春與被告間為爭產衍生之訴訟糾紛, 原告因生病氣切致意思能力欠缺,因而無法證明原告有解除 與被告及李秋蓮間委任契約之意思,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長子李松春死亡後,即與配偶李坤
(108 年12月6 日歿)、次子李竹春及媳婦盧穗茹同住迄今 。
㈡原告於106年6月間因急診住院,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次女李秋蓮,委託李秋蓮按月自 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匯入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帳戶,供支付原告 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使用,其後復委任被告與李秋蓮 共同處理上開事務,而與被告、李秋蓮成立委任契約。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繼承胞兄戴成振之遺產分配款,匯入 系爭帳戶4,231,144 元。
㈣李秋蓮嗣於106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自系爭 帳戶提款交付被告,合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10萬元交付 被告保管。
㈤被告取得上開410 萬元後,每月按李秋蓮向被告請款之金額 支付原告的醫療、生活費約5 萬元,合計匯款1,355,000元 予盧穗茹,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該律師函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固有康揚律師事 務所(109)揚益字第312號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3-17頁),但綜觀該律師函所載內容,均未提及終 止契約等語,難謂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其後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為憑(見雄司調卷 第11、41頁),依前引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有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即110年2月3日終止。
2.被告固抗辯原告長期臥病在床,欠缺意思能力及保管財產之 能力,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原告並非無意思能力 之人,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欠缺
意思能力,即難採信;另原告雖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親自提 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及支付相關費用,但其仍得以其他方 式管理財產(例如再另委任其他人處理事務),此與原告有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繼 續占有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即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存款, 即屬有據。又被告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款共410萬元,已匯款1 ,355,000元予盧穗茹,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現占有之系爭帳戶存款數 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4,100,000-1,355,000元-500,0 00=2,245,000),是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受利益數額僅 2,245,000元,依前引說明,被告僅應返還原告2,245,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另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再依民法第535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76,144元,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