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林韻玫
訴訟代理人 蔡耀億
被 告 曾萍萍即林月葉之繼承人
曾湘萍即林月葉之繼承人
曾英德即林月葉之繼承人
曾英輔即林月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交還予原告。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而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月 葉(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由林月葉在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林月葉作為擔保。嗣原告業將借 款連同利息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均已消滅,詎被告即林月葉之繼承人竟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26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交還予原告;㈣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2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就前揭㈢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存根為證,並有歷史交易明細表 (訴字卷第85至99頁、第103至107頁、第109頁)附卷可稽 ,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本 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3項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三民區 三塊厝 1237-3 523 26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99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88.70 總面積:88.70 陽台:9.11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0○號,面積81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10000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1 林韻玫 450,000元 101年3月26日 043784